开平与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陕71行终2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蒙蒙周玲玲蒲晨 
【审理法官】蒋蒙蒙周玲玲蒲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开平;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当事人】陈开平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当事人-个人】陈开平 
【当事人-公司】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代理律师/律所】王斌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斌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斌 
【代理律所】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陈开平 
【被告】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高新交管大队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其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高新交管大队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其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第三十八条及第九十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经查本案中上诉人陈开平所驾驶的陕AXXX某某的小型汽车于2020年
1月3日在安康职业技术学院门前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前置告知其立即驶离即进行处罚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开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开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25:3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安康职业技术学院门前的安康大道上设置有禁止停车的交通禁令标志。2020年1月3日下午,陈开平将其驾驶的车牌号为xxx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安康职业技术学院门前的人行道上。高新交管大队在巡逻中发现安康职业技术学院门前有违停车辆,便开展执行行为,对违停车辆进行拍照。16时42分,高新交管大队对陈开平驾驶的陕AXXX某某小型普通客车违停进行了拍照取证。高新交管大队将违停车辆的信息上
传至违法告知平台。平台于2020年1月7日向陕AXXX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告知了违法行为,并通知其收到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罚。陈开平对此告知提出异议,分别于2020年1月9日、4月8日口头向高新交管大队提出异议。高新交管大队认为,陕AXXX某某小型普通客车违停事实成立,应当予以处罚。2020年6月18日,陈开平对2020年1月3日的违停行为接受处理,高新交管大队作出编号为610903-19xxx23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开平处以200元,记3分。陈开平不服,向该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交通禁令标志是禁止或限制车辆、行人交通行为的标志,是交通标志的其中之一。违反交通禁令标志的行为即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行为,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进行处罚。本案中,原审原告陈开平驾驶的机动车辆停放在安康技术学院门前的人行道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人行道亦属于道路,且在该路段设置有禁止停车的交通标志,故原审原告陈开平的行为
违反了禁止停车的交通禁令标志指示信息,即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原审被告高新交管大队根据原告陈开平的违法事实,对原审原告陈开平作出200元和记3分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原审原告陈开平的违法行为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且原审被告高新交管大队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关于原审原告陈开平提出的原审被告高新交管大队选择性执法、交通禁令标志设置较少和没有安装电子监控设备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审原告陈开平可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原审被告高新交管大队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原告陈开平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审被告高新交管大队认为原审原告陈开平的起诉应于2020年1月3日起计算起诉期限的意见,不符合起诉期限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原告陈开平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开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开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开平上诉称,一、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
法工作规范》的通知,公通字[2008]58号附件4,查处违法停车操作规程:“发现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的,应当责令其驾离,机动车驾驶人员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应当使用照相、摄录设备取证,依法对机动车驾驶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明显没有按照操作规程执法,致使被执法人不满。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且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而安康职业技术学院门前没有明显的交通禁停标志、公示标志,也没有黄的警示标线。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禁停路段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以200元的,记3分,驾驶人在现场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上诉人人在车上,因为前车阻挡而无法驶离。前车驶离后,上诉人立即驶离现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20)陕7101行初354号行政判决书,请求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陈开平与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陕71行终2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安康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艾礼宏,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远,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斌,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开平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高新交管大队)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1行初3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