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9
【案件字号】(2019)云26民终14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丽陈登荣沈昌效
【审理法官】唐丽陈登荣沈昌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国军;罗贞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叶某2;叶某1;王奎英
【当事人】黄国军罗贞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叶某2叶某1王奎英
【当事人-个人】黄国军罗贞帅叶某2叶某1王奎英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颜兴剑、杨智翔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颜兴剑、杨智翔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颜兴剑、杨智翔
【代理律所】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国军;王奎英
【被告】罗贞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
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本院观点】文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黄国军、罗贞帅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责任划分明确,一审法院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确定先由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余下的由黄国军、罗贞帅各承担50%即397348.75元【(914697.50元-120000元)×50%】的判决并无不当,但黄国军垫付的医疗费、部分丧葬费共计71849.72元,应予以扣减,故黄国军在本案中应承担的325499.03元(397348.75元-71849.72元)由中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共同过错合同约定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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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文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黄国军、罗贞帅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责任划分明确,一审法院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确定先由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余下的由黄国军、罗贞帅各承担50
%即397348.75元【(914697.50元-120000元)×50%】的判决并无不当,但黄国军垫付的医疗费、部分丧葬费共计71849.72元,应予以扣减,故黄国军在本案中应承担的325499.03元(397348.75元-71849.72元)由中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黄国军垫付的71849.72元由黄国军另行主张。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黄国军、罗贞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黄国军不对罗贞帅应赔偿的397348.75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黄国军主张本案认定的损失914697.50元应由中财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9)云2601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中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叶某2、叶某1、王奎英各项经济损失445499.03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25499.03元);罗贞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叶某2、叶某1、王奎英各项经济损失397348.75元;驳回叶某2、叶某1、王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9)云2601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黄国军对罗贞帅负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6175.50元,罗贞帅负担6175.50元,一审比照二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22: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吴娟于1975年6月17日出生。叶某2系吴娟的丈夫,叶某2、吴娟于2013年8月14日生育叶某1(案发时4周岁)。王奎英系吴娟的母亲(案发69周岁),吴娟父亲吴佳云在本案发生之前已死亡。黄国军系车牌号为云H×××某某号轿车的所有人。2018年11月9日,黄国军驾驶云H×××某某号轿车(车内后排右侧载罗贞帅)沿文山市自西向东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行驶至文山市金光万象城大众超市门前路段时,黄国军违反禁令指示(事故路段设置有禁止车辆长时或临时停放禁令标志)将云H×××某某号轿车临时停放于道路最南侧机动车道及摩非专用车道之间,车上乘客罗贞帅打开车辆右后门准备下车时,遇吴娟驾驶云H×××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文山市摩托车、非机动车专用车道自西向东方向驶来,致云H×××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后视镜与云H×××某某号轿车右后门碰撞后云H×××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吴娟倒地,造成吴娟受伤经救治无效于2018年11月16日死亡,云H×××某某号轿车、云H×××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文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国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法禁令标志指示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其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罗贞帅乘坐机动车,打开车门时妨
害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其上述行为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文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为,黄国军、罗贞帅的行为对发生此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吴娟无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故认定黄国军、罗贞帅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吴娟伤后即被送至文山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脑室受压,中线结构右侧偏移,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少许积气,右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经救治8天后于2018年11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共产生医药费、检查费等费用人民币23849.72元(黄国军支付)。吴娟与其前夫离婚后,于2012年9月20日把其户口由云南省文山州西畴县西洒镇金玉路转回云南省文山州西畴县新马街乡坪坝村民为新平街村,属于非农业户口。吴娟于2010年6月3日与叶某2结婚后,一直在文山城区务工,并于2014年6月6日一起购买了位于文山市商品房,且自2017年10月起在该房内居住生活,吴娟与叶某2生育的女儿叶某1从2015年9月起至案发时就读于文山市河滨幼儿园。黄国军驾驶的云H×××某某号轿车在中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1日24时止。黄国军驾驶的云H×××某某
号轿车在中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1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即:1.医疗费23849.72元(黄国军支付);2.死亡赔偿金669760元;3.丧葬费52038.50元;4.被抚养人叶某1的生活费140569元;5.被赡养人王奎英的生活费25088.25元;6.护理费139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误工费1200元,八项损失合计914697.47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损失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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