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斌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6
【案件字号】(2021)京03行终2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巍胡林强王菲
【审理法官】董巍胡林强王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斌;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
【当事人】李斌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
【当事人-个人】李斌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斌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
【本院观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
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并参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可以处以的处罚。出现本案违章者与执法民警“一对一”的情况,除非被处罚人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并不存在被认定的违法事实或者执法民警有针对其滥用职权的故意,否则,应信赖执法民警对事实的认定,本案中,李斌虽提供了两张照片作为证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举证责任质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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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8日08时08分,亚运村大队执勤交警张义新在本市朝阳区北苑路安苑路口至西藏大厦口段执行交通违法整顿任务时,发现李斌驾驶×××号小
型汽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停车。交警上前责令李斌驶离但李斌拒绝。交警口头告知其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停车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拟对其处200元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李斌当场申辩其只停车等一个人、打个电话。交警认为李斌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未采纳,随即当场制作被诉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留存联交李斌签名确认并送达。 李斌不服向朝阳交通支队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议请求为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朝阳交通支队于2020年7月11日受理。同日,朝阳交通支队作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通知亚运村大队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于当日向亚运村大队直接送达。同日,亚运村大队向朝阳交通支队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2020年7月15日,朝阳交通支队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分别向李斌、亚运村大队送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并参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可以处以的处罚。据此,亚运村大队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其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同时,《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朝阳交通支队作为亚运村大队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李斌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同时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北京市实施 办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和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处200元。该条款是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作出的具体执法标准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第(八)项亦规定,驾
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一次记3分。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斌于2020年7月8日08时08分在北苑路安苑路口至西藏大厦口段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停车的违法行为,亚运村大队依据前述规定对李斌处以200元、记3分的交通行政处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关于执法民警的单方陈述能否证明李斌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停车违法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出现本案违章者与执法民警“一对一”的情况,除非被处罚人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并不存在被认定的违法事实或者执法民警有针对其滥用职权的故意,否则,应信赖执法民警对事实的认定,本案中,李斌虽提供了两张照片作为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否认和排除其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停车的违法行为,亦不能证明执法民警有针对其滥用职权的故意。此外,结合李斌在被诉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的行为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亚运村大队提交的证据可以达到其主张的相应证明力,本院不持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三条对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作出了一般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道路交通管理执法应遵循的特别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此,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一般法律适用原则,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同时,根据《道路交
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的步骤、环节,包括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本案中,《民警现场执法笔录》和被诉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执法民警按照上述步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 朝阳交通支队收到李斌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通知、审查、送达等程序,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6:41:38
【一审法院查明】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亚运村大队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朝阳交通支队具有对李斌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同时,在案证据证实朝阳交通支队在收到李斌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进行送达,其复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此不再赘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三条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规定,即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是对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的一般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道路交通管理执法应遵循的特别法,该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一般法律适用原则,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行政处罚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部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的处理,该部部委规章在本案中应予参照适用。该规定第四十四条明确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的步骤、环节,包括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本案中,亚运村大队提交了现场执法交警制作的《民警执法工作记录》和被诉处罚决定书,以证明交警按照上述步骤履行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本案的关键在于仅凭交通警察的单方陈述能否达到证明李斌实施违法行为及现场执法状况的证明目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执法行为的目的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因此对于现场执法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受交通违法行为发生环境的影响,对该类执法所形成证据的证明力应采取特殊的证明标准。作为执行国家公权力的执法者,应具有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直接进行事实认定的权力。只要交通警察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了相应的步骤和环节,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违法事实不成立或交通警察滥用职权的情况下,交通警察对现场情况所做的陈述能够作为认定交通安全违法事实和交通警察履行执法程序的证据。因此,亚运村大队提交的证据可以达到其主张的相应证明力。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
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案中,李斌违反了上述规定,交通警察依据该规定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李斌记3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简易程序处罚合法、处罚适当;被诉复议决定在查明原被诉处罚决定合法基础上作出维持决定,亦属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李斌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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