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5
【案件字号】(2021)川01行终1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静雍卫红蒋娜娜
【审理法官】刘静雍卫红蒋娜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文捷;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
【当事人】赵文捷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
【当事人-个人】赵文捷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文捷
【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四川省 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交管六分局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并非被上诉人交管六分局作出2541号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不符合一并提起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法定条件,故原审法院认定赵文捷的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合法违法管辖合法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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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四川省 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交管六分局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本案中,被上诉人交管六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管辖范围内的三环路入口处设置有禁止二轮摩托车驶入三环路以内的交通标志,且禁令标志的设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1038-2015《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
标线设置规范》的规定。上诉人赵文捷在成都市三环路内驾驶摩托车行驶,交管六分局认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四川省 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具体违法情形,对其作出100元的2541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幅度适当。在处罚程序上,交管六分局在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赵文捷作出100元的2541号处罚决定前听取了其陈述申辩,作出2541号处罚决定后当场送达赵文捷,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赵文捷要求审查《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中“入城证”一项的合法性的主张。本院认为,《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并非被上诉人交管六分局作出2541号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不符合一并提起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法定条件,故原审法院认定赵文捷的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赵文捷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文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2:32:1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5日9时49分,赵文捷驾驶车牌为川A8××××的摩托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沿神仙树南路行驶时被交管六分局执法交警拦下。交管六分局的交警向赵文捷现场制作并送达编号为xxx的《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xx号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于2020年7月5日9时49分,在神仙树南路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1种行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四川省 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决定处以1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赵文捷拒绝在2541号处罚决定上签字。赵文捷提出其驾驶的案涉车辆排放量低于150毫升,在三环路内行使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辩理由,交管六分局交警未予以采纳。赵文捷不服交管六分局作出的2541号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交管六分局作出的2541号处罚决定;2.要求交管六分局提供《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中“入城证”一项有关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和实施行政主体(法人)、办理方式及实施细则的原文全文复印件,并提请法庭根据有关法律进行审查核实;3.诉讼费由交管六分局承担。 根据交管六分局提交的证据,成都市三环路益州大道路口、三环路天府立交桥下、三环路天长路路口、三环路科华南路路口、剑南大道与府城大道
路口、科华南路与府城大道路口设立有禁止摩托车驶入三环路(不含辅道)以内及剑南大道、科华南路、天府四街、世纪城路(含南路、东路)、天华二路(含以上道路)合围区域的标志。三环路内侧成汉北路、三环内侧桂溪立交桥下、三环内侧益州大道桥下、三环内侧天府立交桥下、三环内侧天和路、三环内侧天和西二街、三环内侧都会路、三环内侧成汉中路、三环内侧蓝天立交、三环石羊立交桥下、成雅高速三环交叉口、益新大道进城设立有禁止摩托车驶入三环路以内的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交管六分局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以及第二十五条“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的规定,车辆应按照交通标志通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交管六分局辖区内三环路入口处设置有禁止二轮摩托车驶入三环路以内的交通标志,赵文捷驾驶案涉车辆在成都市三环路内行驶属于未按照交通标志通行的违法行为。交管六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四川省 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赵文捷主张神仙树南路未设置禁行标志,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2-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5.1.5以及GB51038-2015《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6.6的规定要求禁止驶入的标志应当在禁止驶入区域入口处设置,并未要求在禁止行使的区域内的每一条道路上均设置。在禁行区域内的每一条道路上均设置禁行标志不仅在客观上难以实现,也将造成公共资源的极大浪费。相关部门在进入禁行区域的主要道路上设置了禁行标志,可以认定其已尽到合理的告知、警示义务。赵文捷作为交通参与人有义务对已经公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设置的交通标识进行学习和了解。赵文捷还辩称禁止二轮摩托车入城的标志属于违规擅自设立没有法律效力,《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关于“入城证”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是交管六分局作出的2541号处罚决定,并非是设立禁止二轮摩托车入城标志的行为或发放“入城证”的行为,对赵文捷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并非是2541号处罚决定中载明的法律依据,不符合一并提起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法定条件,其内容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交管六分局作出的254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文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赵文捷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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