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春、嘉兴村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浙04民终12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黎明李岗张汐 
【审理法官】王黎明李岗张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任建春;嘉兴村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任建春嘉兴村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任建春 
【当事人-公司】嘉兴村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顾涛、覃鑫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徐海明、张红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顾涛、覃鑫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徐海明、张红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顾涛、覃鑫徐海明、张红 
【代理律所】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任建春 
【被告】嘉兴村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村上汽车配件公司解除与任建春的劳动合同是否属违法解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村上汽车配件公司解除与任建春的劳动合同是否属违法解除。村上汽车配件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第十一条第6款规定,“无故未参加公司培训课程,……,第四次发生,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该《员工奖惩制度》在其入职后,已送达给任建春,并由其在公司《文件回览表》签字确认。该《员工奖惩制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无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业经民主程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可以作
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根据业已查明事实,村上汽车配件公司在2019年8月1日,向任建春送达了《关于司机任建春培训通知》,但任建春无故未参加培训。8月6日、8月9日、8月20日、8月22日,村上汽车配件公司又四次向任建春送达了到岗参加上述培训,且在8月1日和8月6日通知任建春参加培训的同时,又当面告知其未参加培训将按照公司《员工奖惩制度》进行处罚的后果,但任建春仍未到岗参加培训,村上汽车配件公司于8月9日、8月20日和8月21日按《员工奖惩制度》分别对任建春作出了处分通知。鉴于任建春四次仍未能改正,又再次未参加培训,村上汽车配件公司遂依据《员工奖惩制度》第十一条第6项,经工会同意后,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该处理系企业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任建春以村上汽车配件公司在一审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职工代表经合法程序产生以及该证据显示《员工奖惩制度》已经作废为由主张《员工奖惩制度》不符合民主程序要求,于法无据,故任建春认为村上汽车配件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任建春主张的2010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27日期间加班费的问题,因2019年8月前,村上汽车配件公司对任建春所在的驾驶员岗位不进行考勤打卡,村上汽车配件公司每月给予驾驶员固定的加班费,任建春应当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任建春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任建
春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建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建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0:56: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建春于2010年6月17日进入村上汽车配件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驾驶员。2011年7月20日,村上汽车配件公司向任建春发放了《员工奖惩制度》,任建春在《文件回览表》中签了名。2014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税前2030元/月,“甲方(即村上汽车配件公司)应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关于劳动保护的各类法规规定,保障乙方(即任建春)在工作过程的安全与健康,并根据乙方所在岗位的实际需要,进行安全教育或培训"(第十二条劳动保护);“甲方应根据工作的需要对乙方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帮助乙方适应工作的需求。乙方应当努力学习,掌握并不断提高技术业务知识和技能"(第十七条培训);“甲方另行制定的《就业规则》中的各项规则和其他公司的规章制度,乙方应当熟知并严格遵守"(第二十条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201
9年8月1日,村上汽车配件公司出具《关于司机任建春培训通知》,通知任建春在8月1日至10月31日参加内容为“交通安全法规、安全生产法等"的培训,培训时间为出勤日8:00—16:30,但任建春无故未参加培训。8月6日、8月9日、8月20日、8月22日,村上汽车配件公司又四次通知任建春到岗参加上述培训,但任建春仍未到岗参加培训。村上汽车配件公司在8月1日和8月6日通知任建春参加培训的同时,也当面告知任建春未参加培训将按照公司《员工奖惩制度》进行处罚的后果。针对任建春三次未按通知规定参加培训,村上汽车配件公司按《员工奖惩制度》于8月9日、8月20日和8月21日分别对任建春作出了处分通知。鉴于任建春四次未参加培训,村上汽车配件公司于8月23日向任建春发出《员工事项联络单》,载明根据《员工奖惩制度》第十一条第6项对于任建春此类行为规定,最终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同日,村上汽车配件公司亦将上述内容告知公司工会。8月27日,村上汽车配件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单方解除了与任建春的劳动合同关系。后任建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村上汽车配件公司支付2010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27日期间加班费234061.9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6884.37元。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国际商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开庭审理,于11月14日作出驳回任建春的仲裁请求。任建春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任建春与村上汽车配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村上汽车配件公司为安全生产安排任建春参加培训,多次通知任建春,但任建春均不参加,已达到四次无故不参加培训,违反了《员工奖惩制度》第十一条第6款之规定,村上汽车配件公司据此解除与任建春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村上汽车配件公司组织任建春进行培训,并不涉及调岗等变更劳动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情形,该行为属村上汽车配件公司自主管理权的范畴,且培训日期均安排在工作日,并无不当之处,任建春即使认为培训期限过长从而质疑培训的合理性,可以向村上汽车配件公司提出,但不得因此拒绝参加培训,故村上汽车配件公司解除与任建春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任建春有关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9年8月前,村上汽车配件公司对任建春所在的驾驶员岗位不进行考勤打卡,村上汽车配件公司每月给予驾驶员固定的加班费,且若存在加班的事实,任建春可提交加班申请单结算加班工资。现任建春主张2010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既未能提供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村上汽车配件公司持有证明其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故任建春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建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任建春负担(已交纳)。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任建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浙0411民初57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村上汽车配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员工奖惩制度》未经有效的民主程序,村上汽车配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职工代表经合法程序产生,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员工奖惩制度》已经作废,且村上汽车配件公司并没有按照规章规定内部流程和要求进行奖惩;2.根据村上汽车配件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任建春仅有三次未参加培训,对任建春在8月6日未参加培训事实不进行处罚,但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再次将此次作为解除事由不符合禁止反言的立法精神;3.村上汽车配件公司要求任建春参加本次培训不合法不合理,任建春作为劳动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培训;4.任建春主张村上汽车配件公司应支付加班费是依法有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任建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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