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施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6
【案件字号】(2020)浙04民终21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坤张涛杨剑
【审理法官】刘坤张涛杨剑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施齐峰;夏吉根;夏涛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施齐峰夏吉根夏涛
【当事人-个人】施齐峰夏吉根夏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一姣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陈飘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一姣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陈飘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一姣陈飘
【代理律所】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被告】施齐峰;夏吉根;夏涛
【本院观点】本案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存在虚增修理费骗取保险金的犯罪嫌疑,根据《关于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已将有关材料移送嘉兴市公安局。
【权责关键词】嘉兴汽车撤销代理反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故车辆与本院审理的(2020)浙04民终1883号、(2020)浙04民终2085号案件中的事故车辆均未在保险公司指定的车辆维修点修理,而统一在嘉兴市南湖区××镇汇通汽车维修部进行维修。事故发生后,均委托同一律师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均称事故车辆已转让,而重新鉴定机构鉴定时亦均按原车主提供的照片确定车辆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施齐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姣律师称,上述案件均由从事二手车交易的“徐华刚"(具体身份信息不明)介绍其代理,两年间共介绍其代理了近
十起类似的案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存在虚增修理费骗取保险金的犯罪嫌疑,根据《关于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已将有关材料移送嘉兴市公安局。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40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施齐峰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93元,退还施齐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02:46: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5月29日13时27分,夏吉根驾驶浙F3××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顺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庆路口时,与沿永庆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至路口的由施齐峰所驾浙F3××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施齐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夏吉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齐峰
无责任。夏吉根驾驶的浙F3××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为夏涛所有,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寿财险嘉兴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施齐峰驾驶的浙F3××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本人所有。 事故发生后,浙F3××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嘉兴市南湖区××镇汇通汽车维修部进行维修,嘉兴恒捷旧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出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浙F3××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236000元。人寿财险嘉兴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浙F3××某某号车整车市场价值、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整车残值、损失零配件更换程度、更换(修理)的损失零配件的品质、更换(修理)的损失零配件的价格、工时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出具《公估报告》,认定浙F3××某某号车市场价值为221715元,整车残值为90000元,使用正厂配件进行维修需195175元,使用非正厂配件维修需114850元。人寿财险嘉兴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费11800元。施齐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损失1200元。夏吉根、夏涛均未垫付费用。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财险嘉兴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
求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实不清,即受损车辆是否已修理,修理使用何种零配件不明。上诉人对施齐峰一审时提交的维修清单、维修费电子发票存疑,维修清单与嘉兴恒捷旧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损失清单除抬头更改外,其他均一样,特别是维修清单中采用了“评估"的字样,不符合常理,甚至于备注有“该车评估材料按正厂报价"。故上诉人认为该维修清单是从评估公司复印出来的可能性较大,并不符合车辆修理的实际情况,施齐峰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2.上诉人在一审时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对于受损车辆实际是否已修理、修理时使用何种零配件、零配件的来源及品质等予以调查。对于该申请,一审法院既未驳回,也未前往调查,导致该事实任然不清。3.首次评估申请中共计有146个零配件的更改修理,嘉兴市南湖区××镇汇通汽车维修部负责人声称,所有的零配件均由杭州发货,但无法提供快递信息、发货厂家信息。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无视证据存在瑕疵或存疑,简单的以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可推翻施齐峰所提交的证据为由,认定受损车辆已实际使用正常配件,按照维修清单维修完毕。希望二审能予以查明该部分事实。4.施齐峰称受损车辆维修完毕并卖给他人,而维修部规模很小,开在农村自建房,仅有一台举升器,不可能所有的零配件全部备货,其中部分必然是由厂家发货到修理厂并产生相应的物流信息、结算凭证。施齐峰至今未提供该方面证据,希望二审查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施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4民终21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秦逸路14号、18号、22号,华隆广场1幢201-202室、204室、301-305室、401-404室、407-410室、501-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761868889。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