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嘉兴汽车【案件字号】(2020)浙04行终1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富祥许艳华李平
【审理法官】金富祥许艳华李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拥军;嘉兴市秀洲区交通运输局
【当事人】张拥军嘉兴市秀洲区交通运输局
【当事人-个人】张拥军
【当事人-公司】嘉兴市秀洲区交通运输局
【代理律师/律所】华伊宁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华伊宁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华伊宁
【代理律所】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拥军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交通运输局
【本院观点】本案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道路运输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引发的行政争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查封扣押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秀洲区交通局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月22日扣押上诉人车辆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一审时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扣押期限内即知道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曾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过《说明》这一事实,故原审法院将该节事实在本案中引入不当。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道路运输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引发的行政争议。2018年11月29日,上诉人被秀洲区运管局现场检查时未能出示其所驾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有效证件,由于涉及客运出租汽车,被上诉人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涉案车辆进行扣押,具有职权依据。扣押期间,被上诉人经调查发现,被扣车辆属
于在上海市进行注册登记,考虑到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网约车政策的差异性,同时海博公司的其他车辆在嘉兴市××县区范围亦出现涉嫌道路运输违法经营的类似案件,确属情况复杂,故在三十日扣押期满后,依法延长扣押期限三十日,程序合法。在延长期限届满前,被上诉人及时解除扣押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至于在此之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2019年7月对上诉人涉嫌道路运输违法经营的案件作出不予处罚的处理决定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系相关行政机关依据不同行政职权作出的完全不同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以其最后未受到行政处罚而认为被上诉人扣押车辆违法系其对法律理解有误,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拥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8:40:0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8年11月29日15时30分许,张拥军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证
从事网约汽车经营活动被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派出所查获,后移交原嘉兴市秀洲区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秀洲区运管局)处理。经现场检查,张拥军驾驶涉案车辆载客2名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林市场监督管理所到嘉兴市秀洲区××大道××号,乘客通过首汽约车平台发布打车信息,后与张拥军联系。案发时,张拥军未能提供涉案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有效证件。同日,秀洲区交通局以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约汽车经营活动为由决定扣押涉案车辆,后因情况复杂,暂扣车辆期限延长三十日。2019年1月22日,秀洲区交通局作出《解除扣押(查封)决定书》,决定自该日起对涉案车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同日,张拥军在扣押(查封)物品发还清单上签字确认,但涉案车辆至今未领取。另查,2019年7月12日,秀洲区运管局作出案件处理决定,认为涉案车辆虽无《道路运输证》,但经查为营运性合法车辆,对该车不予处罚。2018年8月15日,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关于海博出租汽车公司有关车辆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确认上海海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可使用原有出租客运营运车辆额度从事网约车经营,海博公司车辆号牌前三位为“沪AM"及其他号牌车辆(共306辆,后附清单),前述车辆自启用之日起,现仍为营运性合法车辆。涉案车辆亦在列。
【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
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经营车辆,可以予以扣押;但对其中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扣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经现场检查,张拥军未能出示其所驾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有效证件,秀洲区交通局作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对涉案车辆进行扣押。在作出扣押(查封)决定之前,秀洲区交通局告知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经审批作出扣押(查封)决定,后因情况复杂,经负责人批准延长扣押三十日。扣押期限届满之前,秀洲区交通局依法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扣押,并将相关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上述扣押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张拥军要求判令《扣押(查封)决定书》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秀洲区交通局无违法行为,故张拥军要求赔偿扣押期间营运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拥军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拥军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2018年8月15日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说明》,确认海博公司可使用原有出租客运营运车辆额度从事网约车经营,海博公司车辆号牌前三位为“沪AM"及其他号牌车辆(共306辆,后附清单),前述车辆自启用之日起,现仍为营运性合法车辆。上诉人认为以上并不符合实际情况,涉案车辆没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涉案车辆不能从事网络预约等的经营活动,上诉人被查处的原因是由海博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的。2019年7月12日,秀洲区运管局作出案件处理决定,决定对沪A×××某某车辆不予处罚。而被上诉人出庭负责人、党委委员裴云豪同时又是秀洲区运管局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扣押、调查的行政机关是上下级隶属关系,扣押决定书加盖被上诉人公章,但执法人员又不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现秀洲区运管局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处理决定,说明没有违法事实,秀洲区交通局扣押张拥军合法车辆二个月应予赔偿。
张拥军、嘉兴市秀洲区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浙04行终1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拥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秀洲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平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金旗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伊宁,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拥军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秀洲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秀洲区交通局)道路运输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的(2019)浙0482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8年11月29日15时30分许,张拥军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约汽车经营活动被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派出所查获,后移交原嘉兴市秀洲区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秀洲区运管局)处理。经现场检查,张拥军驾驶涉案车辆载客2名从上海
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林市场监督管理所到嘉兴市秀洲区××大道××号,乘客通过首汽约车平台发布打车信息,后与张拥军联系。案发时,张拥军未能提供涉案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有效证件。同日,秀洲区交通局以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约汽车经营活动为由决定扣押涉案车辆,后因情况复杂,暂扣车辆期限延长三十日。2019年1月22日,秀洲区交通局作出《解除扣押(查封)决定书》,决定自该日起对涉案车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同日,张拥军在扣押(查封)物品发还清单上签字确认,但涉案车辆至今未领取。另查,2019年7月12日,秀洲区运管局作出案件处理决定,认为涉案车辆虽无《道路运输证》,但经查为营运性合法车辆,对该车不予处罚。2018年8月15日,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关于海博出租汽车公司有关车辆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确认上海海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可使用原有出租客运营运车辆额度从事网约车经营,海博公司车辆号牌前三位为“沪AM"及其他号牌车辆(共306辆,后附清单),前述车辆自启用之日起,现仍为营运性合法车辆。涉案车辆亦在列。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