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曾志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6 
【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13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戈沈巍张佳誉 
【审理法官】邹戈沈巍张佳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曾志雄;蒙利勇;广州恒晶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曾志雄蒙利勇广州恒晶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曾志雄蒙利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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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广州恒晶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智超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周子凡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智超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周子凡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智超周子凡 
【代理律所】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被告曾志雄;蒙利勇;广州恒晶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本案中定残日为2020年8月21日,而被上诉人曾志雄二女曾佩芹出生于2011年11月20日,实际年满8岁,原审法院以10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并无不当,且经本院核算,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超出年赔偿限额,一审认定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定残日为2020年8月21日,而被上诉人曾志雄二女曾佩芹出生于2011年11月20日,实际年满8岁,原审法院以10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并无不当,且经本院核算,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超出年赔偿限额,一审认定正确。
二、被上诉人曾志雄已提交银行流水及社保记录证明其于本事故前被博罗县力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博罗县泰美镇人民政府上班,原审法院据此计算误工费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财保从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09: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4日20时30分,被告一蒙利勇驾驶粤AV××××大型普通客车行至G205线博罗县泰美镇良田村下埔大道路口时,左转弯与林造辉驾驶的粤F4××××号车(搭乘原告曾志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造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4413225900000018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造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博罗县泰美镇卫生院处理,检查费334元,后转院至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
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7日),医疗费由被告二、三垫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全休叁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可拆除内固定。原告出院后,返博罗县泰美镇卫生院、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检查费共计1165.4元。原告出院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广湖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曾志雄左侧肱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曾志雄后续医疗费费用为14000元。鉴定费3300元。原告曾志雄。原告主张其自2018年9月起。被博罗县力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博罗县泰美镇人民政府上班,任职协管员职务,并提交社保缴费明细、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中国农业银行工资流水予以佐证。原告有被扶养人三名,长女曾某。肇事车辆粤AV××××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是被告一,登记车主是被告二,被告一是租用被告二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三垫付10000元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用于原告医疗费。本院(2020)粤1322民初46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三在粤AV××××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70330.28元给另案伤者林造辉,且被告三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
10000元,现本案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为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赔偿限额为429669.72元。 
【一审法院认为】undefined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