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汽车【审结日期】2020.03.25
【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3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朝晖林天华管晓明
【审理法官】吴朝晖林天华管晓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杨灼华;杨苑霞;杨苑嫦;杨庆源;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黄兆珠;深圳嘉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杨灼华杨苑霞杨苑嫦杨庆源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黄兆珠深圳嘉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灼华杨苑霞杨苑嫦杨庆源黄兆珠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嘉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廖颖蓝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杨志伟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蔡艳雪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谭燕婷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吴文昌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李辉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左丹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黄智雄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廖颖蓝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杨志伟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蔡艳雪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谭燕婷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吴文昌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李辉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左丹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黄智雄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廖颖蓝杨志伟蔡艳雪谭燕婷吴文昌李辉左丹黄智雄
【代理律所】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杨灼华;杨苑霞;杨苑嫦;杨庆源;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黄兆珠;深圳嘉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
【本院观点】根据广州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八达公司对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在这种情况下施工单位有修建临时通道的法定义务,且其所修建的临时通道应当具备基本的人车分离功能;其次,关于广州八达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是否修建了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通道问题。广州八达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足证据
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修建足够保证安全的临时通道,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修建的临时便道属于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通道,同时,中山市交通运输局召集各方现场会议的会议纪要要求作为施工单位的广州八达公司修建临时通道,也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广州八达公司并没有修建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通道,因此,。
【权责关键词】过错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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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八达公司对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首先,关于广州八达公司在施工中是否有修建临时通道的义务问题。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根据上述规定,施工中占用道路施工时并且不能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修建临时通道,并且临时通道应当能够保证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过,本院认为,
在这种情况下施工单位有修建临时通道的法定义务,且其所修建的临时通道应当具备基本的人车分离功能;其次,关于广州八达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是否修建了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通道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取相关视频监控等查明,广州八达公司作为施工人在施工作业路段未按规定修建临时通道。广州八达公司上诉主张其已按施工方案修建了临时便道,并称而临时通道是市交通运输局在事故发生后召集各方形成现场会议纪要后才要求广州八达公司开辟的,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事故发生后提出的要求来认定广州八达公司存在过错有误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广州八达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修建足够保证安全的临时通道,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修建的临时便道属于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通道,同时,中山市交通运输局召集各方现场会议的会议纪要要求作为施工单位的广州八达公司修建临时通道,也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广州八达公司并没有修建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通道,因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广州八达公司未按规定修建临时通道的事实正确;再次,关于一审法院对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采信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广州八达公司对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但
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主要依据并无不妥。至于广州八达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林丽葵被碰撞地点不在该公司施工范围之内,因而事故与其无关的主张。由于广州八达公司未按规定修建人车分离的临时通道,导致行人在行经此路段时不得不与机动车混合通行,增加了行人的安全风险,因此,即使被碰撞地点不在广州八达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广州八达公司未按规定修建临时通道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最后,关于广州八达公司上诉认为从事故发生地点照片显示死者林丽葵未尽合理义务横过马路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死者林丽葵存在过错,而广州八达公司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故广州八达公司所提要求死者林丽葵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查明的事实认定广州八达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判令该公司对杨灼华等四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已
预交),由上诉人广州市八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5:12: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18年7月11日13时32分,黄兆珠驾驶粤T某某某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中山市西区某某某某某某某口(此路段由广州八达公司施工作业,未修建临时通道)时,车辆右转弯驶入富港路过程中,碰撞由富华车站往沙溪车站方向步行的林丽葵,造成林丽葵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黄兆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广州八达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丽葵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当事人申请复核,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山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城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粤T某某某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对杨灼华等四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黄兆珠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兆珠是中山公共交通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黄兆珠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因黄兆珠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
责任应由中山公共交通公司直接承担。按照事故责任,应由广州八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深圳嘉鸿公司、中山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广州八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该公司无需赔偿杨灼华等四人交通事故损失142806.94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仅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划分责任比例,判令该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有误。首先,根据施工期交通组织设计图显示该公司的施工范围位于图中的网格内部,而死者林丽葵被碰撞的地点是在图中的网格外部,并非位于该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因此,此次事故的发生并非由该公司的原因所导致,该公司不应就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该公司于施工前编制了施工方案,制作了中山市某某某某施工、交通设施建设、开设路口工程审批表,并经施工地点所在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交警部门审批通过后才进行施工,审批表中仅要求该公司修建“临时便道",并未要求该公司修建“临时通道",该公司已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了施工并修建了“临时便道",然而,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市住建局、交警支队、西区交警大队、沙溪交警大队、城建集团、公交集团及施工单位等相关人员在中山市交通运输局召开会议并制作了会议纪要,
在该会议纪要中才要求该公司开辟一条宽1-1.5米的人行通道。交警部门在事前审批时并无要求该公司修建“临时通道",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要求该公司修建,最后却以该公司未修建为由追究责任于理不合;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行政行为的表现,而死者家属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作为根据之一,应当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状况来决定采信与否,其并不当然地作为区分民事责任的根据。本案中,死者林丽葵发生交通事故碰撞的地点位于富华路和富港路的T字路口交界处,从事故发生的地点照片显示,死者未尽合理义务横穿马路,存在过错,其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仅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划分责任比例,判决该公司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有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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