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帅、沈阳大汉名车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9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22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汽车咨询马晨光徐文彬赵卫 
【审理法官】马晨光徐文彬赵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帅;沈阳大汉名车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当事人】胡帅沈阳大汉名车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帅 
【当事人-公司】沈阳大汉名车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胡帅 
【被告】沈阳大汉名车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胡帅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工资差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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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胡帅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与被上诉人约定第一个月工资为5000元,第二个月工资为6000元,但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胡帅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因一审庭审过程中,胡帅已经明确提出不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审理,其在二审上诉中又针对该诉请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38: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中旬至2018年12月初,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2019年11月28日,原告以被告及沈阳云熙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原告在2018年10月中旬至2018年12月初的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应认定此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抗辩原告为短暂帮忙,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过明确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其主张,在不足二个月的工作期间,
共收到工资5706元,该标准亦不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其主张的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帅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帅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差额7144.5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元。事实与理由:当时和我谈的工资是第一个月5000元,第二个月开始6000元,但实际上没有按照这个标准支付。给我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依据,所以我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胡帅、沈阳大汉名车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22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大汉名车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某某地下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朝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帅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大汉名车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5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胡帅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差额7144.5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元。事实与理由:当
时和我谈的工资是第一个月5000元,第二个月开始6000元,但实际上没有按照这个标准支付。给我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依据,所以我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沈阳大汉名车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入职的公司和我单位没有关系,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胡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工资差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工资差额3831元(2884元+5500元+1153元-570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中旬至2018年12月初,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2019年11月28日,原告以被告及沈阳云熙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出纳人员曾通过转账形式支付其二笔工资,分别为1786元、3920元,其工资标准为入职第一个月5000元、第二个月起6000元,故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