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正式实施消费安全得到更全面更有力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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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质量万里行》 2020年第2期
    文/本刊首席记者 刘回春
    2020年1月1日,《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召回规定》)正式实施。
    消费品的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广大众的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消费品召回约束生产者,保护消费者,对于提高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汽车召回制度    为了加强消费品安全管理,规范缺陷消费品召回,切实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2019年2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1月8日,《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召回规定》加强召回制度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最早是汽车领域,建立始于2004年。逐步扩大到儿童玩具、食品等。
    2015年,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发布了《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填补了我国消费品召回的空白。
    其后,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人民众对生活质量要求逐渐提高,政府对产品质量安全更加重视,全社会的“召回”意识不断加强,消费品召回呼唤更全面、更有力的制度保障。
    新的《召回规定》对缺陷的定义有所变化,取消了目录管理,细化了生产者、职能部门的责任,对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的报告义务、召回时限、召回计划、信息公开等各环节作出了具体要求,鼓励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建立消费品可追溯制度等,可以说覆盖更全面、保障更有力。
    从召回制度的权威性来看,2015年《召回办法》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级较低,仅在实践中起到指导规范作用,但在强制力方面有所欠缺。
    新的《召回规定》以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的形式公布,属于部门规章,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设定警告或者国务院确定限额内的。
    这为消费品召回装上了必要的“牙齿”,有利于落实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召回义务和责任,加强召回制度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删除了原缺陷产品召回实行的目录管理
    对于缺陷的定义,是重大的变化,不再延续产品质量法的缺陷定义(即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新规定不再做是否符合标准的判定,这也是依据《消保法》制定新规定的效果。
    在《召回规定》出台之前,2015年《召回办法》根据消费品存在伤害及安全隐患的风险程度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调整。附随《召回办法》公布的目录包括“电子电器”和“儿童用品”两大类消费品,共计20个具体类别。对于未列入目录但需要召回的消费品,“可以参照”《召回办法》执行。
    新的《召回规定》删除了缺陷消费品实行目录管理的规定。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缺陷消费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均适用《召回规定》。第2条同时明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消费品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召回程序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主要指汽车、食品、药品、特种装备等产品召回。
    《召回规定》第31条还规定,除消费品以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召回活动的其他产品,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这条规定为《召回规定》适用于消费品以外的产品留下了空间。
    《召回规定》考虑更细致,指导性更强
    为规范生产者的召回行为,《召回规定》作出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如强化了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的报告义务、明确召回计划内容、加强召回信息公开、鼓励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建立消费品可追溯制度等等。
    在召回报告方面,《召回规定》第八条规定,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召回的。虽然2015年《召回办法》也有此类规定,但《召回规定》从多个方面进行了补充加强:一是将义务主体从生产者扩大至“其他经营者”,包括从事消费品销售、租赁、修理等活动的经营者;二是将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纳入报告事项;三是明确了严格的报告时限要求(“发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 四是明确了报告对象为“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五是增加了不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法律后果。
    在2015年《召回办法》和新的《召回规定》中,生产者实施召回均由生产者制定召回计划。但《召回规定》第18条明确了召回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一)需要召回的消费品范围、存在的缺陷以及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式;(二)具体的召回措施;(三)召回的负责机构、、进度安排;(四)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考虑更细致,指导性更强。
    《召回规定》保障了公众知情权、加强了社会监督
    根据2015年《召回办法》,生产者在制订召回计划后应提交主管部门备案并通报其他经营者。而新的《召回规定》第19条第一款进一步要求接到召回计划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消费品召回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生产者报告的召回计划。
    第19条第二款还要求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并接受公众咨询,比2015年《召回办法》规定的五个工作日更为严格。此外,其他经营者应当在其门店、网站等经营场所公开生产者发布的召回信息。
    《召回规定》加强了信息公开机制,有利于保障公众知情权、加强社会监督。
    《召回规定》对进口消费品召回办法灵活
    在我国的消费品召回实践中,进口消费品的召回数量占总量的相当部分。由于进口产品的生产者往往不是中国境内企业,召回工作需由其他能在中国境内承担责任义务的主体负责。对此,2015年《召回办法》将“从中国进口消费品到中国境内销售的企业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授权机构”视为该办法规定的生产者,承担召回工作的主体责任。
    在进口消费品召回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多家境内企业同时进口、但企业未在境内设立授权机构的情况,较难明确唯一的召回主体。因此,新的《召回规定》第29条规定,进口消费品的生产者指定
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召回的机构,视为该规定所称生产者;生产者未指定的,进口商视为该规定所称生产者。与2015年《召回办法》相比,《召回规定》第29条未要求生产者指定的实施召回机构为其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允许一定的灵活性,有助于推进进口消费品的召回工作。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施行后,2007年8月27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公布的《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新出台的《召回规定》加强和改进了我国消费品召回制度,将为消费者提供更有效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