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产品召回制度是我国经济法领域的一项新的制度,其是伴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兴起而产生的。产品召回制度是指由于生产者的原因造成某批次或者某类别的不安全缺陷产品,由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产品安全危害的活动。此制度对于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体现了现代法治“以人为本”的精神。本文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特点与性质进行探讨,为发展和完善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和拓展经济法责任的视野提供一定的参考依据和理论支持。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具有预防性、公益性、主动性、综合性等特点。是一项颇具经济法性质的制度。
缺陷产品召回也是经济法上的法律义务,产品召回制度具有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即生产者主动召回的义务→国家质检部门责令召回→相应的法律责任。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也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形式,包括守法责任、做好企业本身的责任和道义责任
Abstract
Product recall system is a new field of economic law system, which is accompanied by consumer protection movement generated. Product recall system means that producers caused as a result of a batch of a certain category of unsafe or defective products from producers in accordance with established procedures, through barter goods, such as supplement or amendment, promptly eliminate or reduce safety hazards activities. This system to protect the personal safety of consumers is important, the modern rule of law embodies the "people-oriented" spirit. In this paper, the recall system for defective products to the law to explore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nature, in order to develop and improve the recall of defective products of China's legal system and the responsibility to expand the vision of economic law to provide a reference basis and theoretical support.
Defective product recall system is preventive, non-profit initiative, comprehensive and so on. Rather the nature of a system of economic law.
Recall defective products is the economic law on the legal obligations, the product recall system is a complete logical structure of legal norms, that is, take the initiative to recall the
Defective product recall system is preventive, non-profit initiative, comprehensive and so on. Rather the nature of a system of economic law.
Recall defective products is the economic law on the legal obligations, the product recall system is a complete logical structure of legal norms, that is, take the initiative to recall the
obligation of producers of national quality inspection department shall order → → recall the corresponding legal responsibility.
Defective product recall system is to fulfill 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enterprises, including the responsibility of law-abiding, good corporate responsibility and its own moral responsibility
Defective product recall system is to fulfill 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enterprises, including the responsibility of law-abiding, good corporate responsibility and its own moral responsibility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 经济法性质 法律义务 企业社会责任
引言
“三聚氰胺事件”对中国立法者的震动丝毫不亚于此次事件对奶制品产业所带来的地震般的效应,至今不断的“余震”仍然在影响着中国奶制品行业和法学界,奶制品的危机仍然在延续,中国的立法者也在思考,“三聚氰胺”事件爆发后,立法机关制定了《食品安全法》代替以前制定的《食品卫生法》,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此后,国务院法制办于2009年4月7日发布了《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可以想象,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已是板
上钉钉的了。
本文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特点与性质进行探讨,为发展和完善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和拓展经济法责任的视野提供一定的参考依据和理论支持。
(一)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简介
产品召回制度是指由于生产者的原因造成某批次或者某类别的不安全缺陷产品,由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产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此制度对于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体现了现代法治“以人为本”的精神 。
召回有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两种方式 。主动召回是生产者经确认产品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应当主动召回已经投入市场的产品。责令召回是在企业不主动召回时,由主管机关责令企业召回。
产品召回制度所要求召回的产品是存在缺陷的产品,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此,产品缺陷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只有经过法定程序调查和确认
的缺陷才能是产品召回制度所称的缺陷。
(二)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特征
第一,预防性。缺陷产品的召回并不需要以产品已经产生实际损害为前提,只要生产者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的危险时,即应当主动召回其已投入市场的缺陷产品。传统的民事权利救济方式主要为违约责任救济和侵权责任救济,这两种救济方式的应用通常建立在已经确定的损害后果上,当事人主张救济时,损害通常已经现实的发生 ,与此不同的是产品召回并不以损害为前提,只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的危险时,生产者就有义务召回其生产的产品。因此,预防性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一项主要特征之一。
第二,公益性。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起源于美国的汽车业,从这项制度起源之时起,就赋予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使命。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的美国,每年都有数万人死于交通事故,一百多万人受伤,缺陷汽车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产生巨大的危害,1966年,美国出台了《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从而奠定了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基础,随后美国汽车业开始实施召回制度并取得良好的社会经济效果。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同时也有助于企业改善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着眼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和长远利益,从整体上约束企业的行为,体现了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为本的思想。生产者召回缺陷产品,有利于保护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利益,维护社会安全。
第三,主动性。缺陷产品召回主要依靠企业自主召回,是缺陷产品召回的常态。只有在企业的产品存在严重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企业仍不主动召回时,才由主管机关责令召回,而这是缺陷产品召回的非常态措施。并且现代科技的发展,使产品缺陷的发现变得越来越困难,如果要消费者和政府主管机关从外部来发现企业产品的缺陷,未免困难,效果也不好,只有生产者对其产品的性能、质量状况最了解,也最容易发现其产品的缺陷,因此,主要由企业主动负责其缺陷产品的召回具有实体正当的合理性也具有程序上的方便性。
第三,综合性。
首先,产品召回制度的综合性是指公法与私法因素的综合,。“从召回制度适用的法律关系、保护的对象、启动的方式等方面来看,该制度兼具私法与公法的双重特性” ,产品召回制度反映了私法公法化得趋势,国家公权力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介入私法关系的范畴,在生
产者不主动召回其生产的缺陷产品时,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企业召回其产品。产品召回制度作为一种现代新兴的法律制度,其具有新兴法律所普遍具有的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得趋势。
其次,综合性是指各种法律调整如民事、刑事、行政以及其它法律手段的综合。公权力的介入也使违反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规定所应承当的法律责任的形式多样化,生产者生产缺陷产品除应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承担缺陷产品对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的赔偿责任,同时,生产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承担检验工作的专家违反相关规定,还有可能产生刑事责任 。
再次,综合性也指产品召回制度是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的结合。产品召回制度既有实体性规范,也有程序性规范,二者紧密结合,相互依存。实体性规范主要有缺陷的认定、产品召回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动召回与责令召回的相关规定以及法律责任,同时,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也有大量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启动、步骤、程序等程序性规范。程序与实体紧密结合,相互依赖。
(三) 产品召回制度的经济法性质分析
第一,产品召回制度与经济法的理念是一脉相承的。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社会化条件下的实质公平正义,其核心内容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表现为经济法是公私交融、社会本位法,是平衡协调、综合调整法 。如上所述,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其产生之时起便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使命,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为核心。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法发展必然结果。一方面,企业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经营者,其经营的动机、目的和价值目标是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收益。经营者为了实现企业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不惜以侵害消费者的利益为代价,甚至违反法律,乃至生产缺陷产品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另一方面,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开发出新产品,新技术在使广大消费者提供了生活方便的同时,也给人们的生活带了众多的危险,有些产品甚至在其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而且消费者在面对高科技含量的产品所具有的缺陷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不能发现也无法发现产品所具有的缺陷。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问题日益严重,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美国,产品召回制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几乎同时产生。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初衷也即是为了保护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博登海默曾指出:“人要求在生命、肢体、财产和自由方面得到保护”,“仅仅培养一种公正待人和关心他人的精神态度,其本身并不足以使正义处于支配地位。推行正义的善意,还必须通过
旨在实现正义社会目标的实际措施和制度性手段来加以实施。”产品召回制度就是一样一种“实际措施和制度性手段”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实质正义。汽车召回制度
第二,产品召回制度的综合性与经济法的综合性遇有本质的契合。这种综合,既指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公法与私法因素的结合,也指民事的、刑事的、行政的以及其它新兴调整手段的综合运用,还是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的综合。
产品召回制度的性质表明产品召回制度已突破了传统法律制度所能包含的法律制度,需要一种新的法律形式予以规定,在这一点上已得到我国许多学者的赞同 。
(四) 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性质
关于产品召回的法律性质,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是法律义务,另一种是法律责任。
法律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要求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依法作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以满足权利人依法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许可或保障。
法律责任则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背了有关法律义务或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有责主体应受谴责而必须承受的法律上的不利负担。
目前,持缺陷产品召回是一种法律义务的观点占大多数。另外,从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来看,其对生产者“主动召回”的定义是“经确认产品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缺陷产品,主动召回缺陷产品,并向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报告”,立法者也认为产品召回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即在生产者确认产品存在缺陷时,即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产品,主动召回缺陷产品。从立法者对主动召回的定义来说,与产品召回是一种法律义务相契合。
首先,把缺陷产品作为一种法律义务具有利于生产者主动发现问题、及时召回缺陷产品、防范和化解潜在风险,强化购买合同中生产者的积极作为义务并保障义务的履行。
此外,把缺陷产品召回作为一种法买律义务是构建整个缺陷产品法律制度的体系要求,即:
生产者主动召回的义务→国家质检部门责令召回→相应的法律责任
生产者的义务是召回被确认为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产品,通过退换货、修理、补充、修正等方式消除产品缺陷。在生产者未按相关规定履行召回缺陷产品的义务时,国家质检部门便可向生产者发出责令召回通知或通告,此时,生产者召回缺陷产品的法律义务开始转变为一种行政上责任。如果生产者在质检部门责令召回的情况下仍不召回缺陷产品,便将按照缺陷产品召回相关法律承担法律负担,即法律责任。以上主动召回义务→责令责令召回→法律责任的结构从而使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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