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公通[20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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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汽车行驶记录仪安装
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州、市、地公安局、交通局、安监局、经贸委(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及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04]12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贵州省汽车行驶记录仪安装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公安厅(章)          贵州省交通厅(章)
贵州省安监局(章)          贵州省经贸委(章)
                     
00五年三月十五日
主题词:汽车  行驶记录仪汽车记录仪  通知
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各市、州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
贵州省公安厅办公室                20053  日印发
贵州省汽车行驶记录仪安装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为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充分发挥汽车“行驶记录仪”的效能,依法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和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贵州省行驶记录仪安装工作领导小组共同研究决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安装汽车行驶记录仪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和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中8.5.5款关于“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半挂牵引车、总质量不小于12000kg的货车应安装具备记录,存储、显示、打印车辆行驶速度、时间、里程等车辆行驶状态信息的行驶记录装置”的强制性规定。上述机动车安装“行驶记录仪”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汽车行驶记录仪》(GB/T19056-2003)的技术要求。
二、机动车安装汽车行驶记录仪要按照各州、市、地汽车行驶记录仪安装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进行。凡在规定安装的范围和时间内未按期安装“汽车行驶记录仪”的车辆,对车辆进行定期安全检验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三、“汽车行驶记录仪”设置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客运车辆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其他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0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的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客运车辆单程在4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必须配备两名以上驾驶人,从事客运的驾驶人一次连续驾驶行驶车辆不得超过4小时,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记录仪上设置连续行车报警时间最长为3小时50分。
四、各运输企业和运输管理单位,要将汽车行驶记录仪的使用管理纳入到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中。
(一)各运输企业和运输的管理单位,要将汽车行驶记录仪的使用管理工作与安全生产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评比、同考核。要指定一名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汽车行驶记录仪的安装、日常使用及管理。
(二)每个车队至少配备一名数据采集员。数据采集员负责读取汽车行驶记录仪记录的数据信息,及时将采集的数据信息录入微机,并对数据信息进行综合分析,评估驾驶人在道路行驶过程中的安全行为。
(三)主管领导、数据采集员上岗前必须由安装汽车行驶记录仪的单位进行培训,熟悉汽车行驶记录仪的装置原理和连接方式,能熟练操作、使用汽车行驶记录仪。
(四)加强对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进一步提高驾驶人对汽车行驶记录仪作用和重要意义的认识,以及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的自觉性。
五、建立和完善运输企业各项管理制度
(一)数据采集制度。企业每10天由数据采集员读取汽车行驶记录仪记录数据信息并录入计算机。对存在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的驾驶人,要当面告知,提出警告,及时报告主管领导,并结合《交通安全法》提出处理意见。
(二)数据分析制度。以运行记录数据为基础,利用安全管理软件,每月对采集的数据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并对驾驶人的驾驶行为进行评估。评估项目要包括超速次数、疲劳驾驶情况、车辆行驶时间等影响行车安全的内容。
(三)信息通报制度。企业依据驾驶人交通安全状况评估结果,每月将驾驶人交通违法情况通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并针对本单位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安全隐患,
提出明确要求,制定整改措施。同时,设立曝光栏,每月对违法驾驶人进行曝光。
(四)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单位驾驶人、车辆行驶记录管理档案,将每次采集的行驶记录数据分析结果归档留存,做到一人一档、一车一档。车辆安装行驶记录仪后,单位要设定“行驶记录仪”的初始值,并打印数据存入驾驶人、车辆管理档案作为安全管理的原始资料。
六、各运输企业和运输管理单位要落实驾驶人交通安全考核、奖惩办法,充分应用行驶记录仪记录的数据信息,评估驾驶人的安全驾驶状况和安全行为,将评估结果与安全考核挂钩,对存在严重交通隐患的驾驶人,要严格落实单位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采取待岗培训、经济处罚、调离岗位等措施,切实消除安全隐患和事故的发生。
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随时对汽车行驶记录仪安装、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及数据采集,也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集中进行数据采集,并对采集到的汽车行驶记录仪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同时,根据行驶记录仪提供的数据对驾驶人行车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发现车辆严重超速、疲劳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的,除对运输企业、车主进行通报外,还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对企业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处罚,同时,对运输企业下发
整改通知书,要求企业加大对驾驶人的教育培训和内部管理力度,杜绝疲劳驾驶,超速行驶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对下发整改通知书后整改仍不到位的单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联合采取措施,对该单位实施整顿,并追究领导责任和予以相应的经济处罚。
八、安装汽车行驶记录仪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故处理部门必须采集汽车行驶记录仪数据资料并将与事故有关的资料存入事故案卷,作为分析认定事故责任、处罚事故单位和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证据。
九、对故意破坏汽车行驶记录仪的,或者私拆线路、篡改行驶记录数据,影响汽车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转的,经查实后责令其恢复,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本规定由贵州省汽车行驶记录仪安装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二00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