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7.29
【字 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27号
【施行日期】2021.09.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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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七届〕第27号)
  《济南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6月17日由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21年7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9日
  济南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
  (2021年6月17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诊疗与经营
  第五章 收容与留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文明典范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犬只经营服务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依法管理、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市、区县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养犬管理纳入市域社会治理,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管理、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犬只收容等工作,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和疫情监测,实施犬只诊疗、防疫监督管理,指导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救治、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发展和改革、教育、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园林和林业绿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组织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做好犬只免疫工作,协助做好犬只登记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人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推进文明养犬社区治理,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制定养犬公约并组织实施,引导和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养犬行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养犬人是犬只饲养的责任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环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承担因违法养犬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提倡对饲养犬只实行绝育和投保动物饲养责任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以及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通过“12345”市民进行举报。
  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接到举报后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限养一只犬。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自行妥善处理,或者送到犬只收容留验场所。
  禁止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在其独户居住住所或者单位场所内饲养犬只。
  禁止在机关和医疗卫生、教育机构等企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教学、服务等公共区域养犬。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犬只免疫制度和登记制度。
  养犬人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取得未免疫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到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于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定期进行免疫。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初始登记。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年度登记。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应当携带犬只并提交下列材料或者复印件: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等合法身份材料;
  (二)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属证明、租赁合同等材料;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养犬人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