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辉、四川兴三和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黎小飞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1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47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四川现代
【审理法官】牛玉洲邓凌志陈丽华 
【审理法官】牛玉洲邓凌志陈丽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辉;四川兴三和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黎小飞;陈顺利 
【当事人】王辉四川兴三和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黎小飞陈顺利 
【当事人-个人】王辉黎小飞陈顺利 
【当事人-公司】四川兴三和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潘英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朱晓辉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李中华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唐建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胥强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英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朱晓辉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李中华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唐建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胥强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英涛朱晓辉李中华唐建胥强 
【代理律所】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辉;四川兴三和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黎小飞;陈顺利 
【本院观点】第一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二组、第四组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建筑物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系兴三和公司所有的大门不慎脱落造成王辉受伤引起的纠纷,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关于物件脱落致人损害的过错归责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大门为兴三和公司所有,从监控视频显示的内容能够看出大门从挖掘机进场之前即无法正常打开,已经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兴三和公司主张系王辉等人用暴力开门所致,本院从视频监控中看出,虽然王辉等人在开门时存在抬门的动作,但正是基于大门无法正常打开的客观现状才会有此动作,不能得出大门的脱落系其抬门所致。关于兴三和公司主张王辉等人未平整大门下土地才导致大门无法打开的问题,因在挖掘机进场前大门即已无法正常打开,难以证明系因挖掘机碾压导致地面不平造成大门无法打开,故一审法院认定兴三和公司作为脱落大门的所有人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辉在开关大门的过程中,在应当知晓大门无法正常打开、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同时,王辉长期住在厂区内,对案涉大门亦存在一定的管理义务,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王辉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兴三和公司主张保险费用应当作为其承担的赔偿费用予以抵扣的问题。因保险赔付针对医疗费,一审法院将保险赔
付费用在医疗费范围内品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兴三和公司股东支付的3万元问题,因并非以兴三和公司名义支付的款项,且王辉主张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故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品迭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是否追加周海平等人的问题,因案涉大门脱落并非周海平等人造成,故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前述人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兴三和公司主张一审未判决王辉承担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精神抚慰金本身的性质是对被侵权人因伤致残的精神抚慰,认定金额时已经综合考虑了被侵权人的伤残等级以及过错程度,故在认定赔偿主体上不应再考虑其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兴三和公司、黎小飞承担王辉的精神损害赔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三和公司、王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三和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兴三和公司负担,多收取的费用,本院予以退回;王辉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93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2 19:59: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王辉入职兴三和公    司,岗位为维修机械,工资为5000元/月。2017年10月31日,宋光斌(甲方)与黎小飞(乙方)签订《场地(库房)分租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村78号的仓库(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给乙方使用,其中包括保安亭、小库房、厨房、厕所、住房两间、办公室(共用);本租赁物的功能为仓储……租赁期限为年,即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在本出租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甲方将租赁物按    现状交付乙方使用……”。2018年3月25日,王辉在案涉场地受伤。2018年3月25日,王辉被送往四川现代医院急救。2018年3月26日,王辉到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至2018年4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T12/L1骨折脱位伴截瘫(AO:C2,ASIA:A),L1-2双侧横突骨折,L5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为主,休息叁个月……5.定期(术后1月、3月、6月、12月)门诊复查(每周三五22诊室),不适随诊;6.转入当地医院继续康复,预防深静脉血栓,加强营养,留陪护一人……”,期间产生医疗费99558.45元。2018年4月13日~5月25日(共计42天),王辉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医嘱:“继续到我院康复科进行康复理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1409.38元。2018年8月24日~9月7日(共计14天),王辉在成都西南脑科医院住院,出
院医嘱:“2.院外继续服药改善循环、营养神经等,继续康复理疗等……5.门诊随访,定期回我院门诊复查。”,期间产生医疗费58840.37元。2019年2月23日~5月14日(共计80天),王辉在石家庄民康中医截瘫医院住院,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入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2928元,该费用经德阳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32812.96元。庭审中,王辉认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向其理赔173600元。    2018年8月22日,王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兴三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11日的庭审中兴三和公司称:“我公司在2017年10月将一部分租给了黎小飞,其他部分由其一个股东在使用,2018年2月份我公司就不再使用该场地”。同年11月13日在一审法院组织的质证中兴三和公司称:“场地一半是租赁出去了,剩下的一半是公司股东自己可以使用”。庭审中,兴三和公司称“租赁了一半给黎小飞,然后停放自己的挖机”。2018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王辉与兴三和公司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2日,本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9年5月24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王辉致残程度为一级;2.王辉两年内的后续费总计约需34110元,两年后给予并发症防治费200元/月;3.王辉的误工期以365日为宜,营养期以180日为宜;4.王辉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3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王辉因    兴三和公司大门倒塌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范围及归责原则,结合兴三和公司、黎小飞、陈顺利的陈述及陈顺利与王辉之间的对话可知,陈顺利仅在有活时借用兴三和公司的场地,王辉虽称其受伤原因系接受陈顺利安排开门,但其并未举证,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即王辉受伤并非接受陈顺利的安排,陈顺利事发时并未借用兴三和公司的场地,并未享受此次维护挖掘机为其带来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案涉责任主体应为所有人兴三和公司,使用人黎小飞、王辉,且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兴三和公司及黎小飞虽抗辩王辉系暴力向上提门才导致大门倒塌,但其提交的视频资料并不能体现这一点,反倒可以看出修理挖掘机的男子到达后,可以轻松打开右侧大门,无法自行打开场地左侧大门,后在另一男子的帮助下一起打开左侧大门,之后在关闭左侧大门时也是王辉与另三名男子一起协作,即该大门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关于各方过错程度问题。大门存在安全隐患,所有人兴三和公司仍然在使用控制该大门的情况下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租赁人黎小飞未及
时要求兴三和公司更换并及时维护,使用人及维修挖掘机收益人王辉未妥善履行管理和安全防范义务,均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三方责任分别为50%、10%、40%。    关于王辉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及门诊费票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确定王辉共计产生医疗费242736.2元(99558.45元+21409.38元+58840.37元+62928元),扣减已经理赔的206412.9元(32812.96元+173600元)尚余36323.24元。2.后续费,2019年5月14日,王辉最后一次从石家庄民康中医截瘫医院出院后医嘱:“1.建议继续入入院……”,且2019年5月24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王辉两年内的后续费总计约需34110元,两年后给予并发症防治费200元/月”,即截止2024年5月23日,王辉将产生后续费41310元(34110元+200元/月×36个月),之后产生的后续费,王辉可另行主张。3.残疾赔偿金:参照2018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结合王辉一级伤残等级,确认残疾赔偿金664320元(33216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明友系王辉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来源,一审法院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赔偿标准,从有利于被扶养人的角度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明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452元(23484元/年×6年÷2),王辉本项目仅主张38169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
确认。5.误工费,王辉2018年3月25日受伤后,持续至2019年5月14日,并于同月24日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评残,且鉴定误工期365日,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王辉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四川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249元,确认王辉误工费为39249元。6.护理费。结合王辉的住院时间155天(1天+18天+42天+14天+80天),参照本地护工的一般收入标准,确认护理费为18600元(120元/天×155天),因王辉伤情较重,系大部分护理依赖,故一审法院支持护理依赖费,具体为:标准以四川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249元计算,护理期限,结合王辉伤残程度,暂时支持5年(截止2024年5月23日),故费用为156996元(39249元/年×5年×0.8)。若5年后王辉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以上护理费用共计175596元。7.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31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王辉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4650元(30元/天×155天)。9.交通费,王辉分别住院4次,且最后一次住院地点在河北省石家庄,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10.鉴定费,结合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确定为34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王辉受伤程度以及过错程度,酌定其遭受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    综上,王辉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1008167.24元(医疗费36323.24元+后续费41310元+残疾赔偿金66432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38169元+误工费39249元+护理费175596元+营养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450元)。按照各方责任比例,应由王辉负担403266.90元,兴三和公司负担519083.62元(1008167.24元×5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黎小飞负担103816.72元(1008167.24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