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6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44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晗赫耀文祝颖哲 
【审理法官】杨晗赫耀文祝颖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施某1;杨志军;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施某1杨志军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施某1杨志军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郝月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郝月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郝月 
【代理律所】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现代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杨志军;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内 
【本院观点】关于鉴定意见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并在第一次庭审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评判,以及鉴定机构是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不合理。上诉人并未举证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资质存在问题或提供反驳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交强险具有较强的救济功能和社会公益目的,其赔偿功能、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有相应的固定规定,补课费作为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不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并在第一次庭审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评判,以及鉴定机构是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不合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举证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资质存在问题或提供反驳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补课费问题。案涉交通事故导致施某1长达106天的休学,对于正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而言势必影响其正常学业,参加补课学习以追赶同年级正常学习进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因此,案涉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与施某1参加补课学习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补课费属于合理费用,应当由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但一审法院将补课费类比于误工费列入交强险范围赔付,本院认为,交强险具有较强的救济功能和社会公益目的,其赔偿功能、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有相应的固定规定,补课费作为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不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补课费的具体金额,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施某1父母通过向李春华转账补课费共计4990元,施某1主张的剩余款项是通过现金支付,但由于没有提供相应
收据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问题。施某1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160045.33元(医疗费5454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23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补课费4990元)(其中施某1医疗费54543.33元,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8181.5元由成都伊利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为46361.83元)。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项下赔付95212元(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23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向施某1支付95212元。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651.83元(160045.33元-10000元-95212元-保险不予理赔的自费医疗费用8181.5元-鉴定费2000元),成都伊利公司应赔偿自费药8181.5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181.5元,因杨志军已经垫付35000元,本院分配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应支付杨志军24818.5元,向施某1支付19833.33元。  综上,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的上诉部分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9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96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成都市
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9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某1110000元”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某195212元”;  四、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9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某124435.33元”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某119833.33元”;  五、驳回施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成都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746.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7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1-11-01 23:15:11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44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17楼。
     负责人:黄颖竹,总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