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3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6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小华陈进梅张艳秋
【审理法官】黄小华陈进梅张艳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俊宇;金堂县竹篙镇享买乐食品购物中心
【当事人】陈俊宇金堂县竹篙镇享买乐食品购物中心
【当事人-个人】陈俊宇
【当事人-公司】金堂县竹篙镇享买乐食品购物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周硕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李青青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杨仁刚四川蜀之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硕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李青青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杨仁刚四川蜀之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硕李青青杨仁刚
【代理律所】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四川蜀之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俊宇;金堂县竹篙镇享买乐食品购物中心
【本院观点】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陈俊宇和购物中心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2.陈俊宇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3.陈俊宇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如何计算。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人证言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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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陈俊宇和购物中心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2.陈俊宇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3.陈俊宇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如何计算。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1.对于陈俊宇主张的双方建立的是雇佣关系,对此,陈俊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均认可陈俊宇仅为购物中心包工包料安装升降机,并约
定一年的售后服务。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关系认定正确,陈俊宇主张购物中心基于雇佣关系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陈俊宇明知自己没有高空作业和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资质,仍为购物中心安装需要特殊资质资格许可的升降机,其行为显属违法操作,具有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购物中心作为定做人,在选任陈俊宇为其安装、维修升降机时明知陈俊宇不具备相应从业资质,仍与其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对于陈俊宇主张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购物中心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升降机损坏的问题,陈俊宇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升降机损坏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坏事实与陈俊宇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陈俊宇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陈俊宇未取得合法资格违法从事特种设备作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定陈俊宇承担85%的责任,购物中心承担15%的选任过失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平昌县南风乡凉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陈俊宇从2016年起即脱离了农村生活和以务农为主的工作方式。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陈俊宇是从事各种机械、电气设备安装的工作人员"的事实也均无异议。由此可见,陈俊宇的主要收入来源于机械、电气安装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俊宇的残疾赔偿金符合事实。
购物中心的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陈俊宇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四川现代医院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卧床休息叁月"。即陈俊宇在出院后的三个月内均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该段期间必然产生误工费和护理费。购物中心主张陈俊宇在出院后已经恢复了生活自理能力,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护理费仅计算42天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的时间早于鉴定机构定残的时间,故一审法院按照医嘱计算误工时间132天,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购物中心主张误工费计算106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俊宇、购物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陈俊宇负担9172元,由金堂县竹篙镇享买乐食品购物中心的经营者马俊负担91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34:36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一、购物中心的经营者马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俊宇81029.06元;二、驳回陈俊宇其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购物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俊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购物中心明知原告未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承担15%的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确认购物中心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平。2、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认定陈俊宇长期在外揽活,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系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132天,护理天数132天,系认定事实错误。误工天数应为106天,护理天数42天。陈俊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购物中心向陈俊宇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50763.54元(人事损害赔偿金额的一半)。事实和理由:造成陈俊宇受伤的主要责任在于购物中心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电梯损坏,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俊宇、购物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俊宇、金堂县竹篙镇享买乐食品购物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6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硕,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青,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堂县竹篙镇享买乐食品购物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竹篙镇观音巷明辉新城某某某某某某附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经营者:马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刚,四川蜀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俊宇与上诉人金堂县竹篙镇享买乐食品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购物中心)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购物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俊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购物中心明知原告未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承担15%的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确认购物中心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平。2、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认定陈俊宇长期在外揽活,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系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132天,护理天数132天,系认定事实错误。误工天数应为106天,护理天数42天。
四川现代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俊宇辩称,对购物中心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购物中心承担责任的比例明显偏低。购物中心除了存在选任过失过错责任外,还应承担操作电梯不按规则操作的过错。操作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购物中心应当承担更高的赔偿责任。一审中陈俊宇已提交了外出务工的证明,证明陈俊宇的主要工资来源是城镇,购物中心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误工天数、护理天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陈俊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购物中心向陈俊宇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50763.54元(人事损害赔偿金额的一半)。事实和理由:造成陈俊宇受伤的主要责任在于购物中心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电梯损坏,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购物中心辩称,陈俊宇从事电梯安装维护等工作应当持证上岗,其隐瞒了没有取得相应的资格许可的事实,且其自身在安装电梯过程中操作不当,是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购物中心对陈俊宇没有资格证书并不知情,而陈俊宇也没有主动告知购物中心,因此购物中心不存在选任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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