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51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赫耀文
【审理法官】赫耀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刘江;刘俊辉;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当事人】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刘江刘俊辉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江刘俊辉
【当事人-公司】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景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景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景
【代理律所】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被告】刘江;刘俊辉;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以及护理费标准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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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现代【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以及护理费标准如何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
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刘江提交华安县南祥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华安县南祥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刘江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关于对刘江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刘江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以农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认定标准,基于二审查明的事实,同案的吴高禄与被上诉人刘江分别在不同的区县进行,从而导致护理费的认定标准有所区别,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江的护理费12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上诉人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
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1-11-04 08:41:19
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刘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51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4段某某华宇蓉国府某某某某。
负责人:聂晓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汇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俊辉。
原审被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华泰四路某某。
负责人:金松。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江、原审被告刘俊辉、原审被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
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赫耀文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0)川0121民初2711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时间不足一年,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而同一事故中吴高禄案件认定为80元/天,对于护理费标准适用不合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方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刘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融资公司、刘俊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1872.22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刘俊辉、融资公司、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9日20时40分,刘俊辉驾驶川A×××××号
牌的小型客车沿金堂大道南段往竹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堂大道南段××龙路口时,与刘江驾驶的川A×××××号牌普通摩托车并搭乘吴高禄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江被送至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并于第二天转入四川现代医院医治,,住院29天出院诊断:右足挤压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伤;右足多发骨折:1)、右足第2、3跖骨骨折,2)、右足第1-3楔骨骨折,3)、右足跟骨骨折,4)、右足1-3跖跗关节脱位;右足皮肤脱套伤;右足皮肤软组织缺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伤口隔日换药,患肢保护,避免急性用力,防止内固定断裂、松动、脱落;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足功能锻炼,建议休息壹月,防压疮、防肺部感染、防深静脉血栓;注意患足保暖,禁止吸烟,远离吸烟区,防烫伤、冻伤,避免过度摩擦;出院后4周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外固定石膏,出院后6-8周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若有不适,门诊随访。刘江出院后于2020年1月6日到四川现代医院继续,,住院2天出院诊断:右足外伤术后内固定存留,出院医嘱及建议: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伤口隔日换药,防压疮、防肺部感染、防深静脉血栓;术后2周行伤口拆线,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足功能锻炼,建议休息壹月;注意患足保暖,禁止吸烟,远离吸烟区,防烫伤、冻伤,避免过度摩擦;若有不适,门诊随访。刘江两次住院共计3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0928.22元。2019年1
2月5日,交警部门认定:刘俊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吴高禄无责任。2020年4月15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江属十级伤残,刘江伤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刘江花费鉴定费1800元。川A×××××号牌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融资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刘江与融资公司系租赁关系。事故发生后,刘俊辉垫付了6445元。刘江于1970年12月6日出生,定残之日不满60周岁。刘江于2018年3月1日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华安县南祥矿业有限公司务工。审理中,刘江当庭自愿放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另查明,吴高禄一案中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赔偿193948.99元。2019年四川省相关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采矿业平均工资833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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