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7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69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滕洁
【审理法官】滕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荣玉芳;怀远县新诚运输有限公司;宿州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
四川现代【当事人】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荣玉芳怀远县新诚运输有限公司宿州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波荣玉芳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怀远县新诚运输有限公司宿州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谭煜棋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谭煜棋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靖财谭煜棋
【代理律所】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被告】荣玉芳;怀远县新诚运输有限公司;宿州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荣玉芳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否正确;2.张波是否应当承担荣玉芳医疗自费药部分,自费药按照25%扣除是否正确;3.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诉讼费承担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自认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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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对于张波所提一审存在程序违法,主体错误的问题,本院经审查与事实不符。张波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案件诉讼费承担的问题,此次
交通事故系张波全责,对于荣玉芳起诉但法院未支持的部分的诉讼费由荣玉芳自行承担,对于荣玉芳主张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部分,应当由肇事司机张波承担,故张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荣玉芳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否正确;2.张波是否应当承担荣玉芳医疗自费药部分,自费药按照25%扣除是否正确;3.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诉讼费承担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对于荣玉芳的伤残等级鉴定问题。荣玉芳起诉至人民法院前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十级,人保财险公司芜湖分公司在一审中对荣玉芳的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由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荣玉芳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其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中,人保财险公司芜湖分公司对荣玉芳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一审法院准许了人保财险公司芜湖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关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违法的事实,也无相反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
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一审认定荣玉芳为八级伤残,未准许人保财险公司芜湖分公司再次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对于人保财险公司芜湖分公司二审中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人保财险公司芜湖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荣玉芳自费药的问题。荣玉芳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97474.72元,对于自费药即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即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进行鉴定,一审采信人保财险公司芜湖分公司主张扣减25%的认定不当。荣玉芳因此次事故在四川现代医院住院185天,根据其住院的相关资料与荣玉芳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按照15%扣减自费药费用。故荣玉芳的自费药费用为29621.21元。根据案涉车辆投保的商业保险合同,对于自费药项目人保财险公司芜湖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张波负全责,对于该笔费用由张波负担。张波垫付医疗费21061.64元,故张波应支付给荣玉芳的赔偿款为(29621.21元+1200元)-21061.64元=9759.57元。人保财险公司芜湖分公司应当支付给荣玉芳的赔偿款为19747.47元+217518.04元=237265.51元。 对于张波所提一审存在程序违法,主体错误的问题,本院经审查与事实不符。张波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案件诉讼费承担的问题,此次交通事故系张波全责,对于荣玉芳起诉但法院未支持的部分的诉讼费由荣玉芳自行承担,对于荣玉
芳主张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部分,应当由肇事司机张波承担,故张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张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不当,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741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荣玉芳赔偿款237265.51元; 三、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荣玉芳支付赔偿款9759.57元,怀远县新城运输有限公司、宿州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荣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张波负担4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45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
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8-15 21:31: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8日12时45分许,张波驾驶皖C3852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成都市双流区内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时,与行人荣玉芳发生碾压,致荣玉芳受伤。2019年12月17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荣玉芳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荣玉芳被送至四川现代医院住院185天(其中在重症监护室抢救6天),于2020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下肢离断伤;2、XXX;3、右股骨髁上骨折;4、右下肢皮肤大面积撕脱伤;5、右大腿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断裂伤;6、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断裂伤;7、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8、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断裂伤;9、左足背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10、左足背皮肤撕脱伤;1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12、右胫骨平台及腓骨头粉碎性骨折;13、右胫腓上联合分离;14、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近端骨折;15、左足第1跖骨基底撕脱骨折;16、贫血;17、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2、如有不适,门诊
随访;3、来院复查时携带出院证。为荣玉芳伤情产生医疗费197474.72元,其中张波垫付21061.64元,人保财险公司芜湖分公司垫付80000元,余下96413.08元由荣玉芳垫付。荣玉芳自行处理了住院期间的护理事宜。2020年6月5日,荣玉芳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0年7月20日提出意见:荣玉芳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十级。荣玉芳支付鉴定费1200元。 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荣玉芳因2005年4月28日被征地,已办理社保,且现生活居住在成都市双流区。皖C38525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均为张波,分别挂靠在新诚运输公司、中通物流公司从事营运业务,其中皖C3852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审理中,人保财险公司芜湖分公司认为荣玉芳提交的鉴定意见九级伤残结论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准许,并于2020年10月28日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机构于2020年11月24日提出意见:荣玉芳右下肢损伤鉴定为八级伤残。人保财险公司芜湖分公司垫付鉴定费1600元。 一审庭审中,人保财险公司芜湖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自费药应按25%扣除,荣玉芳未作意思表示。荣玉芳主张与张波共同雇请的护工护理荣玉芳,并与护工达成每天260元护理费的协议,且荣玉芳已垫付21000余元护理费。对此人保财险公司芜湖分公司认为雇请护工与人保财险公司芜湖分公司
无关,护理费请求过高。同时人保财险公司芜湖分公司对审理中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提出的鉴定意见仍存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根据审理中的鉴定意见,荣玉芳仅主张按一个八级伤残的系数为赔偿标准计算相应损失。一审休庭后,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人保财险公司芜湖分公司的异议作出书面说明,强调鉴定是严格按照《法医学临床检验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要求进行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对此,人保财险公司芜湖分公司仍存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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