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海、党秀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9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4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邱寒陈丽华邓凌志 
【审理法官】邱寒陈丽华邓凌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昌海;党秀珍;张玉华 
四川现代【当事人】李昌海党秀珍张玉华 
【当事人-个人】李昌海党秀珍张玉华 
【代理律师/律所】谢馥多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欧雕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馥多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欧雕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馥多欧雕 
【代理律所】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昌海 
【被告】党秀珍;张玉华 
【本院观点】照片系李昌海事发后拍摄,无法反映事发时的情形,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发生的原因系李昌海驾驶电动车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张柏从车辆行驶方向左至右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后张柏经抢救无效死亡。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原因系李昌海驾驶电动车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张柏从车辆行驶方向左至右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后张柏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地点位于两个小区及机动车入口附近,李昌海在居住多年,应当知晓事发地点处于行人及车辆较多,其驾驶非机动车,应当确保安全驾驶。经鉴定,张柏因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明确,且损伤重,可构成致命伤,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致死亡。李昌海主张张柏死亡可能系自身疾病高血压、心脏病导致,但并无证据证明,且与已经确定的死亡原因不一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交警部
门认定,李昌海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死者的死亡原因等,确定李昌海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昌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昌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1:30: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柏。    2018年12月28日7时20分许,李昌海驾驶川AXXX某某号“倍特"牌电动二轮车,由国堰村10组往武侯立交方向行驶。行驶至果堰村158号附1号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张柏从车辆行驶方向左至右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张柏受伤。后张柏被送至四川现代医院进行。2018年12月28日19时25分,张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昌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张柏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676.18元;二、事故发生后,李昌
海已经承担相关费用共计4220元;三、张玉梅、张克威、张开荣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所有赔偿款项均直接支付给党秀珍、张玉华。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身份信息、户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病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死者张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昌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李昌海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李昌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党秀珍、张玉华出示的证据、2018年四川省统计数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因张柏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5676.18元(凭票据);2.死亡赔偿金,张柏系城镇户籍,其死亡时已年满83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为166080元(33216元/年×5年);3.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32358.5元(64717元/年÷12个月×6个月);4.交通费,张柏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党秀珍、张玉华主张1000元合法合理,一
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15114.68元,李昌海承担30%为64534.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220元,还应向党秀珍、张玉华赔偿60314.4元。党秀珍、张玉华主张赔偿费用中,首先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限额不分责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根据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李昌海驾驶的车辆为二轮电动车,并非机动车,不属于购买交强险的车辆种类,故不存在因未购买交强险而需自行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情形。故对党秀珍、张玉华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玉梅、张克威、张开荣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故上述赔偿款直接赔偿给党秀珍、张玉华。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昌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党秀珍、张玉华60314.4元;二、驳回党秀珍、张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昌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减半收取624.5元,由党秀珍、张玉华负担374.5元,李昌海负担250元。    二审中,李昌海向本院提交照片,拟证明事发时其系正常行驶。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昌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昌海仅承担1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死者系横穿道路后碰撞在李昌海驾驶的电瓶车上,不是李昌海骑车碰撞死者。李昌海住在国堰村16年,对周围路段很熟悉,事故发生地点系小区和汽车进出口附近,不能快行,李昌海驾驶速度很慢且系正常行驶。死者已经83岁,无监护人的情况下独自一人下公交车后横穿马路碰撞在李昌海的电动车上,因年纪太大从而死亡,且死者可能系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事发后李昌海拨打了120电话并且报了警。一审判决李昌海承担30%的责任过重。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昌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昌海、党秀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4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秀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馥多,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雕,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馥多,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雕,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昌海因与被上诉人党秀珍、张玉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8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昌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昌海仅承担10%的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死者系横穿道路后碰撞在李昌海驾驶的电瓶车上,不是李昌海骑车碰撞死者。李昌海住在国堰村16年,对周围路段很熟悉,事故发生地点系小区和汽车进出口附近,不能快行,李昌海驾驶速度很慢且系正常行驶。死者已经83岁,无监护人的情况下独自一人下公交车后横穿马路碰撞在李昌海的电动车上,因年纪太大从而死亡,且死者可能系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事发后李昌海拨打了120电话并且报了警。一审判决李昌海承担30%的责任过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