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汽车维修行业质量管理,建立汽车维修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汽车维修质量。依据《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28号令《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轮式工程机械)维护、修理的国有、集体、联营、私营、股份制、中外合资企业及人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汽车维修业户)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汽车维修行业的质量管理机构
第三条  北京市交通局是汽车维修行业质量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汽车维修管理处负责质量管理工作,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各远郊区县交通局负责本辖区质量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汽车维修管理科、所负责质量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工作是:
1. 宣传、贯彻国家、交通部和北京市有关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贯彻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质量标准,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检验制度。
2. 指导、监督检查辖区汽车维修业户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检验制度;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工艺规范;并使各项质量管理工作制度化、经常化。
3. 建立质量抽检制度,健全管理与检验体系,规划指导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建立,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检测站的认定、发证、审验与管理;组织维修业户竣工车辆的质量抽测,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
4. 组织汽车维修业户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发给上岗合格证,每年要组织好检验员年审工作。
5. 受理、调解汽车维修质量动态。组织辖区全行业的维修质量检查评比。按时报送报表。



第三章    汽车维修业户的质量管理与质量责任
第五条  汽车维修业户必须确立质量第一的经营方针,按修理标准和维护规范维修车辆、总成和零部件,确保维修质量达到规定的竣工出厂技术条件和相关标准。
第六条  汽车维修业户必须建立健全与其维修类别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报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备案。一类汽车维修业户必须有厂长(经理)领导下的质量管理部门;二类汽车维修业户至少有2名工程技术人员;三类汽车维修业户至少有一名中级技工负责质量管理。一类汽车维修业户至少配备3名出厂检验员,二类汽车维修业户至少2名出厂检验员。汽车维修业户质量管理机构的主要责任是:
1. 贯彻执行交通部《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2. 贯彻执行国家、交通部和北京市颁发的有关汽车维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
3. 维修没有国标、部标和地方标准的车辆时,可依据相关标准和经过验证的技术资料指定本单位的标准、维修工艺和操作规程,报市交通局备案。
4. 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以及配套的技术管理、计量管理、质量管理等规章制度,使各项工作科学化、制度化和经常化。加强质量检验,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措施,确保汽车维修质量。
5. 制定与推行质量责任制制度,加强工作质量与维修生产质量的检查评比。
6. 按行业管理部门规定送检维修竣工车辆。
第七条  汽车维修业户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
汽车、发动机总成大修竣工填发由市交通局统一印制的《汽车、发动机总成大修出厂合格证》,汽车二级维护竣工填发《车辆二级维护竣工出厂合格证》;汽车小修维护竣工填发《汽车低级维护(保养)、小修竣工出厂检验单》,没有出厂检验员签发的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单的车辆不得出厂。竣工出厂合格证、单的存根应保存备查。
第八条  汽车维修业户必须执行维修车辆竣工出厂后的质量保证期制度。
质量保证期自签发出厂合格证、单的日期开始计算,保证期限规定如下:
汽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的质量保证期三个月或10000千米;其它总成大修的质量保证期为一个月或5000千米;
汽车二级维护,其维护项目的质量保证期为三天或500千米。
第九条  保证期内车辆发生故障和损坏,汽车维修业户与托修单位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1. 因维修质量不合格或使用不合格配件、造成维修质量低劣的,其经济损失由维修业户负责,造成交通事故的,由维修业户承担赔偿责任。
2. 因托修单位使用不当或驾驶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车辆故障或损坏,不属于维修责任问题,其经济损失由托修单位负责。
第十条  汽车维修业户必须认真执行《汽车维修合同实施细则》,汽车大修、二级维护,应当签定维修合同,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四章    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
第十一条  为监控汽车维修生产,确保质量,实行汽车维修业户自检与行业抽检相结合的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业户必须按规定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做到:
1. 修必有检。报修项目不漏检。外购、外协加工及自制配件,要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入库,不准使用。
2. 检必有录。汽车维修进厂、维修过程及竣工出厂必须按照企业检验制度,由主修人、检验员分别填写检验记录单。
3. 建立《汽车维修技术档案》。汽车、发动机总成的修理及二级维护竣工,应由专人检验、记录、存档。
4. 按照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中抽查的规定,及时送修竣车辆到指定的检测站进行抽检。
第十三条  行业抽检。主要是对汽车维修竣工质量的抽查和对汽车维修业户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
1. 对汽车维修成品的质量抽检。
⑴ 汽车维修成品指完成全部维修作业,经竣工检验员检验合格,已填写并签署出厂合格证(单)的维修成品(合格证(单)应随车交验)。
⑵ 抽样方法:汽车维修与保养
Ⅰ. 定期抽检:每个汽车维修业户,每季度送检修竣的整车一辆,一类汽车维修业户要送检汽车大修整车一辆;(本季度无汽车大修业务,可经行管部门批准暂时变更为大修发动机和大修其它总成的整车各一辆。)二类汽车维修业户送检报修制动系统的整车。二级维护单位,每季度抽检二维车数的10%。
Ⅱ. 维修业户的送检车应在二维车数的30%以内。
⑶检查内容:
Ⅰ. 大修汽车按DB/1100R 1601《汽车大修竣工出厂技术条件》检查。
Ⅱ. 大修发动机按DB/1100R 1602《汽车发动机大修竣工出厂技术条件》检查。
Ⅲ. 二级维护按《汽车二级维护竣工检验规范》检查。
Ⅳ.汽车小修按报修项目逐项检查;制动系为关键项。
2. 对汽车维修业户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
对维修业户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检查,修车技术标准、合格证制度、竣工检验员、检测仪具、进厂和工艺过程检验单、竣工出厂检验单使用正确。
3. 行业抽检与信息反馈。
Ⅰ. 行业抽检由各区、县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并监督执行,按季、年分析总结,向汽车维修管理处汇报。
Ⅱ.安排成品质量抽检的检测站要按照检测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确保检测质量,并负责出具检测报告一式三份。
Ⅲ. 年度总结,全年坚持按期按要求送检,成品检查质量优良的维修业户,可由区、县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提请,汽车维修管理处审核批准为免检单位,免检期为一年。


第五章    质量纠纷的调解
第十四条  承托修双方发生维修质量争议,可靠承修业户所字区、县的汽车维修行管部门申请调解。当地行管部门应予受理,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十五条  质量纠纷的调解程序如下:
1. 申诉与受理:
申诉放应申请办理申请调解手续。
2. 调查核实:
行管部门受理质量纠纷后,应尽快核实问题进行鉴定分析,如需解体检查、试验、鉴定是,可组织承托修双方参加。调查核实过程应作好必要的取证工作。试验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3. 签署、调解意见书:
根据核实的情况及技术分析、鉴定结果、行管部门提出调解处理意见,组织双方签署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承托修双方签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行管部门存档。
第十六条  质量纠纷经调解仍有争议是,可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原京交修管京(96)099号《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