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委托书办理二手车过户手续赔偿案例汽车之家二手车
原告观点
原告xxx诉称,原告的女儿史xx于2014年3月10日由家人出资购买苏G×××xx名爵牌轿车一辆,史xx于2014年6月28日死亡后,被告xxx以史xx的名义于2014年7月1日将该车通过被告xx二手车交易公司卖给被告xxx,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因原告系史xx唯一法定继承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118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观点
被告xxx辩称,xxx于2014年3月9日与史xx举行结婚典礼(未领取结婚证),并于第二天去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史xx购买名爵牌轿车一辆,购车款系被告xxx与xxx母亲多年的积蓄及向亲友借款。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未领取结婚证的,彩礼应当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x辩称,本案不是侵权纠纷,应当属于同居关系财产纠纷。涉案车辆的购车款是xxx父母的积蓄及向亲友借款,应当认定为彩礼,归被告xxx及xxx所有。被告xx二手车交易公司辩称,我司在本案中无侵权行为,也未占有涉案车辆,不应承担侵
权赔偿责任。二手车交易流通管理办法及交易规范,均明确二手车直接交易可以委托代理人处理过户事宜,本案的涉案车辆是当事人之间直接交易行为,买卖过程中如存在侵权行为,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xxx与xxx系父子关系。原告xxx之女史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4年3月9日与被告xxx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次日,史xx在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113800元的价格购买名爵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G×××xx号,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史xx。2014年6月28日,史xx因意外死亡。同年7月1日,被告xxx冒充史xx签名,伪造授权委托书一份,与被告xxx至被告xx二手车交易公司,双方签订了“买卖旧机动车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买卖价格为80000元,协议书上甲方签字栏的“史xx”三字系被告xxx所签,并办理了二手车转移登记,过户至被告xxx的名下。被告xx二手车交易公司出具的销售统一发票载明的车价款为111800元。同年7月15日,xxx市公安局依职权将该车予以查封,但未扣押。另查明,史xx之父史先超于2008年11月15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二手车销售发票、户口注销证明、xxx市车管所出具的查询档案及被告xx二手
车交易公司提供的买卖旧机动车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行驶证、居民身份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被告xxx、xxx提供了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的银行取款销户登记,并申请证人郭某、王某出庭作证,欲证实涉案车辆系其出资,但取款凭证不能证实与购车之间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系其出资购买。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原所有权人系史xx,史xx死亡后,原告xxx基于继承而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xxx冒充史xx签名,与被告xxx恶意串通,以买卖旧机动车协议的形式将车辆过户至xxx名下,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造成了原告财产权利的损害,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xxx经本院释明,坚持不主张返还原物,鉴于涉案车辆购买后不足四个月即由被告xxx、xxx实际占有、使用,基于公平原则,原告xxx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车辆新车购置时间,二手车销售发票载明的111800元能够客观反映车辆的价值,因此原告主张以车辆过户时的价格111800元认定其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二手车交易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要求xx二手车交易公司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x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xxx赔偿款111800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xxx连带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