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7.08.07
∙【字 号】长政办发[2017]105号
∙【施行日期】2017.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机动车报废年限∙【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7]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8月7日
长治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之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是指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文件规定,依法取得经营权、实
行专用车牌并统一车身颜,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适度发展的原则,鼓励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鼓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吸收入股等方式,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实行公司化经营,实现新老业态融合发展。
第五条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并纳入城市总体发展规划。
第六条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公安、发改、财政、工商、税务、质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本行政区域内凡新增巡游出租汽车,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并交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积极推广出租汽车使用新能源或清洁能源汽车。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经营权管理
第九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为政府特许的公共资源,经营期限确定为8年。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择优确定经营者。
第十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为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其经营期限届满后实行无偿出让方式,取消有偿出让方式。
第十一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届满后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者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提出具体意见后交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按有关规定依法收回经营权。
第十二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更新:(一)车辆达到国家规定运营车辆报废年限的;
(二)车辆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交通事故等造成的车辆损坏,经有关部门鉴定不能继续经营的;
(三)《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其他应当报废的情况。车辆未达到规定报废年限,经营者自愿要求提前更新并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更新。
第十三条新增或更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一律实行期限制和无偿使用,不再收取有偿出让金。无偿方式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
第三章经营许可管理
第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并申请办理《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从业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注册上岗后方可从事营运。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并在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从事营运。
第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参加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实施的继续教育并保证学时。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规定依法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3.自获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之日起180日内车辆投入运营。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第十九条巡游出租汽车的使用年限及报废标准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执行,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应当及时办理车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营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巡游出租汽车及驾驶员应当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实行车辆统一座套和驾驶员统一着装。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细则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业务管理、车辆技术管理和定期维护、安全营运、培训教育、投诉处理、专用票据登记等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