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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5
【案件字号】(2021)云05民终5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玲古颖田旭
【审理法官】谢玲古颖田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陶晓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云南立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陶晓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云南立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陶晓玲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云南立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运洪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赵家莲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运洪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赵家莲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运洪赵家莲
【代理律所】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陶晓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云南立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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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雪佛兰.科沃兹小型轿车系立华公司待售新车。陶晓玲驾驶的云M×××××号小型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陶晓玲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为此,陶晓玲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履行法定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立华公司车辆修复费用2000元。 立华公司的雪佛兰.科沃兹小型轿车为待售新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修复后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修复后的车辆已非出厂原装新车,其交换价值会因此而降低,车辆受损前后交易价格也存在差额,该车客观上确实发生了贬值损失。本院结合车辆的受损时间和受损部位,并参考车辆的修理费及实际销售价格,酌定该车的贬值损失为5000元。陶晓玲上诉主张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付责任,但无证据证明该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故陶晓玲应当赔偿立华公司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 综上,上诉人陶晓玲、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87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付云南立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 三、陶晓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云南立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费5000元; 四、驳回云南立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陶晓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陶晓玲、云南立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5:17: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日上午陶晓玲驾驶云M×××××号小型机动车与停放在北航大市立华公司商铺门口展示的2021款雪佛兰.科沃兹小型轿车(325T自动欣尚版,排量1.0T零售价为9.69元)相撞,经保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陶晓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损失费为2000元。立华公司认为该车辆属于待销售新车,受损后导致车辆不能按正常零售价销售,要求原审被告赔偿贬值费用未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北航大市门口属内部道路,允许停放车辆。立华公司停放
的车辆只占了道路较小部分,且交警部门已认定陶晓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陶晓玲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立华公司主张受损车辆已不能按正常价格出售,且立华公司对购买人负告知该情形的义务;庭审中立华公司将车辆贬值损失费用降为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的是立华公司与陶晓玲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部分,由陶晓玲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被告如对保险合同有争议,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判决:一、由陶晓玲支付给云南立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复费2000元及车辆降价损失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陶晓玲所投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陶晓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陶晓玲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车辆贬值损失为6000元,未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评估鉴定,上诉人陶晓玲亦不认可该价格。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车辆修复费及车辆贬损
费。一审法院判决陶晓玲向立华公司赔偿车辆修复和贬损费,又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责任承担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规定的机动车损失赔款范围,车辆降价损失6000元不在赔付范围内。2.一审法院认定立华公司车辆被撞后市场贬值损失6000元证据不足。立华公司提供的发票、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不能证明车辆被撞后市场贬值损失。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陶晓玲、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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