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18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国君郭庆菊刘潞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郭青松;王凯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郭青松王凯
【当事人-个人】郭青松王凯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理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理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理
【代理律所】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被告】郭青松;王凯
【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郭青松车辆损失的确定,其在一审中提交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表以及车损照片等证据相结合可以说明其车辆受损情况、维修部位以及实际花费情况,一审依据该些证据确定其车辆损失金额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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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郭青松车辆损失的确定,其在一审中提交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表以及车损照片等证据相结合可以说明其车辆受损情况、维修部位以及实际花费情况,一审依据该些证据确定其车辆损失金额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维修费用过高仅提供其单方出具的定损单一份,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太平洋二手汽车网2022-08-20 10:32: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4月5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凯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在长治市××县与原告郭青松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车载李江生),周超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江生轻微伤,三方车辆损坏。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4xxx01980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凯负全部责任,原告郭青松无责任,当事人周超无责任,当事人李江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壶关县龙泉顺达汽车修理厂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758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对车辆估损7882.96元。被告王凯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的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郭青松是车牌号为×××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在其应
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修理事故车辆支出费用1758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对车辆估损为7882.96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坏照片认可,原告车辆维修项目的费用也是针对损坏部分产生的,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虽称原告提供明细中的金额均高于市场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度维修车辆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所驾驶车辆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17585元予以认可。由于被告王凯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郭青松驾驶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175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585元。被告王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青松车辆损失175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修理费7882.96元,争议金额9702.04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一审提交定损金额和定损明细,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明细发票金额差距较大,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明细发票为真实损失金额不合理,损害上诉人利益。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建议到4S店定损处理,被上诉人执意到其“朋友”修理厂,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与郭青松、王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18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治市城区府后西街煤运大厦。
负责人:秦冠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嘉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青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理,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青松、王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20)晋0427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长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嘉璐,被上诉人郭青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长治支公司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修理费7882.96元,争议金额9702.04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一审提交定损金额和定损明细,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明细发票金额差距较大,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明细发票为真实损失金额不合理,损害上诉人利益。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建议到4S店定损处理,被上诉人执意到其“朋友”修理厂,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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