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邵爱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6
【案件字号】(2021)皖18民终5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征谢振曹沂
【审理法官】胡征谢振曹沂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邵爱琴;韩庆洧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邵爱琴韩庆洧
【当事人-个人】邵爱琴韩庆洧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太平洋二手汽车网
【代理律师/律所】邵立明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邵立明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邵立明
【代理律所】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被告】邵爱琴;韩庆洧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于邵爱琴的误工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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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经对一审证据审查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于邵爱琴的误工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
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邵爱琴的伤情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明确建议的误工期为180日,此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同时结合邵爱琴提交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并根据邵爱琴在事发前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应当认定其存在从事服务业工资收入的事实,此亦符合生活常理。故一审参照2019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47: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8月9日10时,邵爱琴驾驶皖P×××××号电动自
行车,沿宁国市仙霞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仙霞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直行通过路口的韩庆洧驾驶的皖P×××××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邵爱琴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邵爱琴、韩庆洧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皖P×××××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以后,邵爱琴于2019年8月9日由宁国市中医院转至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2019年9月12日出院,邵爱琴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9013.29元。2019年8月28日,宁国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爱琴、韩庆洧负事故同等责任。2020年6月10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邵爱琴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建议其后续费10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韩庆洧垫付1300.6元。韩庆洧所有的皖P×××××小型汽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度安徽省城镇非企业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47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韩庆洧驾驶其所有的皖P×××××号小型汽车与邵爱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邵爱琴受伤及两车车辆受损,
双方负有同等责任,对于邵爱琴因此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应在其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因该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最高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保险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邵爱琴主张的出院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由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予以采信。关于邵爱琴诉请的各项损失,根据其请求金额,两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1、医药费39013.29元(含两原审被告支付的医药费11300.6元);2、护理费11113.2元(123.48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误工费24397元(49472元÷365天×180天),邵爱琴诉请要求按照50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其仅提交了工作证明,未提交相应银行流水或其他工资发放证明,故依法按照2019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太平洋保险辩称不承担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20年×10%);7、交通费500元(酌定);8、财产损失1800元(包含100元施救费);9、鉴定费3400元(包含400元车损鉴定费);10、后续费100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2053.49元,其中医疗
费项下金额为61176.49元(第1、2、3、10项),其余项目为107877元(不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本起事故,双方付同等责任,对于邵爱琴的各项损失,韩庆洧承担60%。故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赔偿金额为117877元(107877+10000),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705.9元(61176.49×60%),合计148582.9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及韩庆洧垫付的11300.6元,太平洋保险实际应再赔偿邵爱琴137282.3元,对于邵爱琴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邵爱琴诉请要求韩庆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但根据韩庆洧与太平洋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该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承担。主张的衣物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未表明有衣物损失,邵爱琴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衣物损失,仅凭收款收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太平洋保险不承担衣物损失的辩称予以采信。关于后续费用,因邵爱琴内固定在位需再次手术取出,依据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项费用属于确定发生的费用,故主张的要求支付后续费10000元予以支持,对太平洋保险该项费用过高的辩称不予采信。韩庆洧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韩庆洧辩称对《道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股份赔偿邵爱琴各项损失137282.3元;二、太平洋保险赔偿邵爱琴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邵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22元,由邵爱琴负担169元,韩庆洧负担155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保险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邵爱琴的误工费24397元。事实和理由:在一审诉讼中,保险公司提供了证据能够证明邵爱琴在事故发生前处于无业状态,而邵爱琴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收入以及经济收入实际减少,也不能证明其从事服务业工作,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支持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邵爱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8民终5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阳江大道209号青旅国际大厦。
负责人:郑德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远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爱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明,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庆洧。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
险)因与被上诉人邵爱琴、韩庆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保险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邵爱琴的误工费24397元。事实和理由:在一审诉讼中,保险公司提供了证据能够证明邵爱琴在事故发生前处于无业状态,而邵爱琴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收入以及经济收入实际减少,也不能证明其从事服务业工作,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支持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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