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117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亮
【审理法官】潘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苏根娣;曹淑珍;曹建安;曹建高;赵伟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苏根娣曹淑珍曹建安曹建高赵伟
【当事人-个人】苏根娣曹淑珍曹建安曹建高赵伟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被告】苏根娣;曹淑珍;曹建安;曹建高;赵伟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太平洋二手汽车网民事权利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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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诉讼前,虽死者亲属苏根娣等与侵权人赵伟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苏根娣等依法仍有权就侵权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苏根娣等于2018年11月2日与赵伟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于2020年9月16日诉至法院,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法院应予受理。 关于苏根娣等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事故经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赵伟和江苏吉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各负同等责任,蒋龙保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方赵伟和非机动车方蒋龙保之间。据此,一审法
院酌情认定由赵伟对于死者亲属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最终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按照其承保的商业险负担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5:25: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5日,赵伟驾驶苏E×××某某小型轿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8省道20KM+183M路段(苏虞张一级公路与凤凰镇大道交叉路口侧)时,该车前部撞击在机动车道内进行绿化养护施工的蒋龙保及其三轮车,造成蒋龙保死亡,二车损坏。经认定,赵伟和江苏吉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蒋龙保不负事故责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苏根娣、曹淑珍、曹建安、曹建高因蒋龙保在本案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就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提出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赔偿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系苏根娣、曹淑珍、曹建安、曹建高与赵伟之间签订,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并同时明确赔偿的数额以法院判决或调解为准,协议中所列举的赔偿项目、金额或责任比例不能当然的适用于本案,故对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提出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苏根娣、曹淑珍、曹建安、曹建高的损失数额。死亡赔偿金472141.4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45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丧葬费47070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佐证,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73211.44元,由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付387926.86元。苏根娣、曹淑珍、曹建安、曹建高要求另行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
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根娣、曹淑珍、曹建安、曹建高387926.86元。二、驳回苏根娣、曹淑珍、曹建安、曹建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已减半收取),由苏根娣、曹淑珍、曹建安、曹建高负担600元,由赵伟负担760元。该款苏根娣、曹淑珍、曹建安、曹建高已经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赵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苏根娣、曹淑珍、曹建安、曹建高。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赔偿苏根娣、曹淑珍、曹建安、曹建高387926.86元,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亲属蒋龙保于2018年9月15日被赵伟驾驶的汽车撞击导致死亡2018年11月2日就与赵伟达成调解协议但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既不与上诉人协商也未到法院诉讼早已过了人身损害一年的诉讼时效其主张的侵权之诉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2.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施工单位之间的交通事故不应适用《道交法》第76
条来减轻施工单位的责任加重被上诉人赵伟的责任。3.《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约定了赔偿责任比例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依据该约定的责任比例判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与苏根娣、曹淑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117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某某。
负责人:陆正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根娣(系死者蒋龙保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淑珍(系死者蒋龙保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安(系死者蒋龙保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高(系死者蒋龙保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根娣、曹淑珍、曹建安、曹建高、赵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2民初10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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