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韩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62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伍亚荣杨海东鲁宇 
【审理法官】伍亚荣杨海东鲁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韩向飞;赵萍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韩向飞赵萍 
【当事人-个人】韩向飞赵萍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亚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张秀国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冯传翠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亚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张秀国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冯传翠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亚东张秀国冯传翠 
【代理律所】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被告】韩向飞;赵萍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采信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采信莱
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残不构成十级伤残,但在原审组织对涉案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认可结果,但未提出任何相应的证据及理由,在原审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及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但在一审及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是否派员参与鉴定过程,与鉴定意见书是否被采信并无直接关系,故原审依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正确。经审查,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认定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
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涉案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该机构出具收费票据,涉案鉴定费正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原审据此认定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不予负担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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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0 18:56: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9日11时40分,赵萍驾驶其所有的鲁F×××××小型轿车沿青岛敬明物流公司东门由西向东行驶至G204非机动车道处左拐弯时,遇韩向飞驾驶二轮电动车沿G204由北向南直行相撞,致两车受损,韩向飞受伤。后韩向飞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大腿软组织伤、左踝关节软组
织伤。住院23天,为此支出医疗费用5355.05元。该事故致车损180元。另,2019年6月18日,一审法院根据韩向飞的申请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9年7月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韩向飞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12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45天。为此韩向飞支出鉴定费2080元。2019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根据韩向飞的申请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韩玉国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11月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韩玉国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8年8月29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萍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向飞驾车无责任。鲁F×××××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韩向飞与丈夫张某1婚后居住在莱西市,并于2008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张立媛。韩向飞经营莱西市颜玉绣美容院,经营场所:莱西市万福家园网点西数12间,注册日期:2016年05月03日。张天成在青岛和美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5200元。韩玉国(韩向飞之父)出生于1963年5月5日,居民身份证号码:,现无生活来源,靠子女抚养。韩玉国与左之风夫妻生育两名子女,子韩宏伟,女韩向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萍驾驶鲁F×××××小型轿车与韩向飞相撞,致韩向飞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向飞无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赵萍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赵萍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韩向飞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青岛市2018年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韩向飞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具体如下:1、医疗费5355.05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诉请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青岛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和住院期限23天计算,诉请2300元(100元/天×23天),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
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未提交收入状况证据,一审法院酌定日工资120元。诉请过高,一审法院支持14400元(120元/天×120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诉请5400元(120元/天×45天),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47680元。本案中,韩向飞构成十级伤残,其父韩玉国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张立媛系未成年人。故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青岛市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青岛市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韩向飞诉请残疾赔偿金147680元[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韩玉国32890元(32890元/年×20年×10%÷2)+张立媛13156元(32890元/年×8年×10%÷2)],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但原告就医必然要支出交通费用,酌定支持100元。7、鉴定费,以收费收据确定数额2080元为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该事故受伤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为抚慰这种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请求过高,
以1000元为宜。9、车损180元,与事实相符且有发票佐证,故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韩向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655.0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8580元(14400元+5400元+147680元+100元+1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限额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858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车损18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韩向飞各项经济损失176415.05元(7655.05元+110000元+58580元+180元)。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故赵萍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之辩称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韩向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176415.05元;二、驳回韩向飞对赵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元,鉴定费208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