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洪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2 
【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36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兆胜李锋孙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洪举;王某1;肖飞;单县中燃能源发
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洪举王某1肖飞单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洪举王某1肖飞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单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明广军 
【代理律所】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告】王洪举;肖飞;单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一审不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程序违法。从王洪举出院到鉴定检验,之间有一定的时间经过,在王洪举骨盆多处受伤及状态不同的情况下,王洪举大小便由自主控制到不能控制有一定的可能性。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审不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程序违法。经一审法院委托,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洪举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洪举之损伤,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洪举之损伤,头
面部损伤张口受限Ⅲ度,构成八级伤残。……”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王洪举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在王洪举的出院医嘱注明伤者出院时导尿管畅通,大便正常,与鉴定机构陈述的大小便失控,不能说话等主观描述不符。所以该一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能认定。”经查,案涉王洪举鉴定意见书在资料摘要出院情况部分与鉴定过程法医临床学检验部分关于被鉴定人王洪举大小便是否失控的描述确有不同,对此,本院认为,从王洪举出院到鉴定检验,之间有一定的时间经过,在王洪举骨盆多处受伤及状态不同的情况下,王洪举大小便由自主控制到不能控制有一定的可能性。再者,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对定残的认定并没有将大小便失控作为考虑因素。虽然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结论错误,也不能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太平洋保险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将该鉴定意见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一次性支持十年护理费以及护理器具费是否恰当。《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显示,交通事故致
王洪举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王洪举于1955年9月6日出生定残时65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洪举的年龄、生存状态等情形,酌定支持王洪举定残后护理期1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太平洋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9:17: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6日17时55分,被告肖飞驾驶鲁R9××××轻型普通货车沿单县黄岗、浮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黄岗浮岗聂付庄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肖飞驾驶的鲁R9××××又与案外人韩小燕停放在道路那侧边缘线以南砖铺路面上的鲁R7××××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洪举及乘车人王某1受伤。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肖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洪举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韩小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
故发生后,原告王洪举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88636.1元,在单县正大医院康复住院90日,花费医疗费55577.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某2、女婿苗培景护理,王某2为个体工商户,苗培景为农村居民。原告王洪举伤情经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洪举之损伤,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洪举之损伤,头面部损伤张口受限Ⅲ度,构成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洪举之损伤,骨盆两处以上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4、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20年12月28日,护理人数需两人护理。5、医学临床康复期为12个月,康复费每月需1000元。尿垫、尿片和一次性尿裤,每天需20元。6、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36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1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8882.29元,原告王某1住院期间有王荣兰、许玉姣护理。原告伤情经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1之损伤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    肇事车辆肖飞驾驶鲁R9××××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中燃能源公司,被告肖飞为中燃能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鲁R9××××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
中燃能源公司支付原告537元,太平洋保险支付原告60000元。    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4372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753元,2019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60338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2019年山东省人均平均寿命为76.46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洪举、王某1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肖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洪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1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显示,交通事故致王洪举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王洪举于1955年9月6日出生定残时其65岁考虑王洪举的年
龄、生存状态,酌定支持王洪举定残后护理期10年。十年后如仍需护理的,由原告另行主张该权利。    王洪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86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80元(80元/天×131天),原告要求10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护理费51735.37元(100元/天×195天+60338元÷365天×195天),残疾赔偿金655890元(43726元/年×15年×100%),康复费64577.9元(55577.9元+9000元),营养费5850元(30元/天×19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日用一次性护理用品费73000元(20元×10年×365天),残后护理费187530元(18753元/年×10年),鉴定费3640元,车损4175元,交通费4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洪举一级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酌定支持80000元。原告王洪举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共计1329834.37元。原告王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8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80元/天×14天),护理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780元。原告王某1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共计33822.92元。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63657.2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
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费等共计122000元,余款1241657.29元由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20828.65元(1241657.29元×50%),以上共计742828.65元,因太平洋保险已经支付原告600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682828.65元。因被告肖飞、中燃能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肖飞、中燃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燃能源公司垫付的537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举、王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残后护理费、日用护理用品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682828.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单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领取其中的537元);二、驳回原告王洪举、王某1要求被告肖飞、单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8679元,减半收取9339.5元,由被告单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14元,原告王洪举、王某1负担4025.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