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1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78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立波郭净高悦
【审理法官】冯立波郭净高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学鹏;高原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学鹏高原
【当事人-个人】李学鹏高原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学鹏;高原
【本院观点】关于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对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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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对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自述本案肇事车辆投保单不是投保人本人签字,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保单中关于不赔付停运损失的免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故对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李学鹏车辆存在拖延修理、扩大损失的问题。根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沈阳华升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事故车辆存在故意延长修理时间,扩大损失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交修车发票欲证明事故车辆开票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与一审车辆结算时间为2019年12月8日不符造成修车天数为26天不属实的问题。根据李学鹏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沈阳华升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显示,事故车辆“来场日:2019年11月12日",“交车日期:2019年12月08日",现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李学鹏于2019年12月6日提车,故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单载明日期判决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李学鹏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故对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8:38:44
【一审法院查明】太平洋二手汽车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0日,在沈阳市于洪区,高原驾驶辽A×××某某号轿车与李学鹏驾驶的辽A×××某某号出租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学鹏于2019年11月12日将事故车辆送至沈阳华升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9年12月8日修理结束,共计26天。另查明:李学鹏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出租车中标凭证持有人李学鹏。高原系事故车辆辽A×××某某号轿车车主,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再查明:2019年11月10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还查明:2019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 一审法院认定,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辽A×××某某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
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李学鹏予以理赔。 关于李学鹏主张的停运损失费7020元,根据李学鹏提供的沈阳华升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结算单,可证明事故车辆进厂修理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结束时间为2019年12月8日,事故车辆停运26天。2019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故李学鹏主张的停运损失费7020元(270元×26天)的计算方法与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由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并非高原本人签字,故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中需要提别注意事项及免责条款向高原告知并说明,故应由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李学鹏停运
损失702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鹏停运损失费7020元。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李学鹏、高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全额承担停运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我司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已满,交强险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商业险部分,我司向被保险人送达保单正背面有印刷保险条款,就免责条款已经加黑加粗,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被保险人高原陈述,投保单并非本人签字一说,由于被保险人多个保险年度在我司投保,其就保险费的缴纳及保单的办理已经与经办业务人员形
成了委托代理,作为委托人应当对受托人对其委托的内容,承担委托后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非被保险人签字判定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全额承担停运损失显失公平。补充:停运损失费,立法初衷也是将三者出租车的停运损失计入财产损失赔偿的前提也是适用与交强险的限额,而实际停运损失费为间接损失。就被保险人而言,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合同理赔范围,对于李学鹏其作为出租车的经营业主,从事营运活动理应将车辆送到快捷修复的修理厂,尽快修复完毕以便能尽快上路行驶产生收入,本案李学鹏将车辆送往沈阳华升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延修理,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到车辆拆解就用了15天的时间,从而产生了26天的修理时长,明显扩大损失。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学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78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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