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何玉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1 
【案件字号】(2020)云03民终17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邬汉洪迟少杰李泽文 
【审理法官】邬汉洪迟少杰李泽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何玉美;顾敏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何玉美顾敏 
【当事人-个人】何玉美顾敏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 
【被告】何玉美;顾敏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裁判结果并无异议,其上诉人主张何玉美的住院天数不符合常理,但根据曲靖市人民医院师宗医院的住院记录显示,何玉美的住院天数为260天,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上诉人主张其住院天数与伤情不符,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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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23:14: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9日19时00分,被告顾敏驾驶车牌号为云D×××某某小型汽车,在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与步行的何玉美、杜鑫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玉美、案外人杜鑫受伤。该事故经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何玉美、案外人杜鑫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曲靖市人民医院师宗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支骨折;2.友臀部软组织挫伤;3.脑外伤;4.右前臂软组织挫伤;5.腹部软组织挫伤;6.腰背部软组织挫伤;7.右小腿软组织挫伤;8.右下肺后基底段斑片状炎症;9.高血压2级;10.双侧筛窦炎。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出院后又于2019年4月8日再次入院,经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支陈旧性骨折恢复期;2.高血压病。原告何玉美在曲靖市人民医院师宗医院共住院260天,用去医疗费62014.92元。被告顾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敏为原告垫付了全部
医疗费用62014.92元,并支付了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136000元(庭审中被告顾敏主张135000元,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收条计算为136000元)。以上事实有何玉美、顾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各两份,医疗费票据四张,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收条二十份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同时主张商业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顾敏驾驶的云D×××某某号车与步行的何玉美、杜鑫相撞,顾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二被告不持异议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对其住院天数及费用标准持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对原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确认为2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285.1元/天的费用标准,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费,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该原告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800元鉴定费,故本院不进行处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保险师宗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维持(2020)云032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结果,但查明事实,重新确定一审何玉美的住院天数,并据此计算何玉美的各项损失金额;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是对事实认定存在瑕疵,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发现何玉美的伤情轻微且未达伤残等级,但是住院天数却高达260天,存在明显不合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核实,重新确认何玉美的住院天数。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何玉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3民终17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地址曲靖市师宗县丹凤街道文笔大道中段(丹凤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3693061278M。
     负责人:符康,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敏。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师宗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玉美、顾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保险师宗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维持(2020)云032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结果,但查明事实,重新确定一审何玉美的住院天数,并据此计算何玉美的各项损失金额;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是对事实认定存在瑕疵,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发现何玉美的伤情轻微且未达伤残等级,但是住院天数却高达260天,存在明显不合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核实,重新确认何玉美的住院天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