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湘03民终18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莉曾波毅周粵
【审理法官】任莉曾波毅周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盛卫平;盛卫军;刘亮;许正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盛卫平盛卫军刘亮许正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盛卫平盛卫军刘亮许正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包世豪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尹葵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汽车车衣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包世豪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尹葵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明包世豪尹葵
【代理律所】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被告】盛卫平;盛卫军;刘亮;许正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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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9日9时14分许,刘亮驾驶号牌为湘C7××某某轻型仓栅式货车沿325省道由湘潭县云湖桥镇七里铺往韶山市方向行驶,途经××镇七里××
村××组地段,与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由许正明驾驶的号牌为湘CL××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货车驶出道路与右侧路外行人袁晚娥相撞,再又分别与原告盛卫军、盛卫平停放在其房屋前坪的湘CD××某某小型越野客车、湘C6××某某轻型普通货车以及盛卫军、盛卫平家的房屋相撞,造成许正明、袁晚娥受伤,四车损坏及房屋、电力设备用PVC管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潭公(交)[2019]第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亮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以64公里每小时的车速(限速标志:60公里每小时)在道路上行驶时,遇道路前方摩托车横过道路时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许正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许正明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亮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晚娥、盛卫军、盛卫平无责任。被告许正明系湘CL××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亮系湘C7××某某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平安保险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在被告人保湘潭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
元,购买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刘亮在投保单上签名〕,保险期限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湘CD××某某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系盛卫军,人保湘潭公司根据与盛卫军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湘CD××某某小型越野客车推定全损,已赔偿原告974400元,未包含原告主张的湘CD××某某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合计为91720元,隐形车衣19800元。2020年3月25日,法院委托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盛卫平、盛卫军房屋及PVC电工套管交通事故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潭城价评司[2020]价评字第50号评估鉴定报告,结论为: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修复和损失价值合计为91218元,其中鉴定标的房屋修复(损失)价值为:84068元,鉴定标的PVC电工套管损失价值为:7150元。评估鉴定费10000元。原告盛卫平、盛卫军主张的损失有:1.湘CD××某某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购置税、车船税91720元;2.湘CD××某某小型越野客车车辆隐形车衣19800元;3.房屋损失84068元;4.PVC管损失7150元;5.盛卫平因房屋大门受损需要看守房屋的误工费43266元;6.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人保湘潭公司是否应赔偿盛卫军车辆购置
税、车船税损失91720元。2019年12月25日,人保湘潭公司和盛卫军签订《定损协议书》,确认本次事故中湘CD××某某车辆损失366700元,残值价值607700元。《定损协议书》还约定该车索赔时必须提供车辆转让协议,可见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应计入车辆残值中。因协议车损已赔偿完毕,故盛卫军、盛卫平再要求赔偿车辆购置税、车船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人保湘潭公司是否应赔偿看守房屋的误工费2261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支持误工费应当以人身受到损害并存在误工事实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遭受的是财产损害不存在赔偿误工费的基础。对人保湘潭公司所称误工费不应计入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人保湘潭公司是否应赔偿隐形车衣损失198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湘潭名车店结算单》,一审确认隐形车衣损失19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鉴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
承担。”人保湘潭公司上诉称其不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盛卫平、盛卫军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湘CD××某某小型越野客车车辆隐形车衣19800元;2.房屋损失84068元;3.PVC管损失7150元;4.鉴定费10000元,合计121018元。平安保险湘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盛卫平、盛卫军2000元。根据一审确定的比例,人保湘潭公司应赔偿盛卫平、盛卫军的金额为53558.10元〔(121018-2000)×50%×(1-10%)〕。保险赔偿不足的,由刘亮赔偿5950.9元〔(121018-2000)×50%×10%〕。许正明应当赔偿盛卫平、盛卫军59509元〔(121018-2000)×50%〕。 综上,人保湘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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