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湖北潜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5 
【案件字号】(2021)皖15民终7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莉王世如高华 
【审理法官】林莉王世如高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湖北潜润物流有限公司;杜炯烽;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湖北潜润物流有限公司杜炯烽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杜炯烽 
【当事人-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湖北潜润物流有限公司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雪涛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毕卫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雪涛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毕卫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雪涛毕卫民 
【代理律所】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被告】湖北潜润物流有限公司;杜炯烽;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因该聊天记录截屏系打印件,无原始载体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和施救费数额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和施救费数额如何认定。首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湖北潜润公司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评估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为18446元。中银保险合肥支公司对
财产损失的评估数额虽有异议,但其在一审中未就财产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湖北潜润公司的财产损失为18446元,并无不当。其次,湖北潜润公司为证明施救费的数额,提交了六安市卓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施救费增值税发票,中银保险合肥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湖北潜润公司与施救单位存在串通虚开施救费发票数额的情形,故中银保险合肥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中银保险合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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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9:15: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8日,杜迥烽驾驶车牌号皖A×××××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上行线707公里318米时,因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追尾前方同车道杨元庆驾驶的车牌号鄂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致皖A×××××的轻型厢式货车
驾驶员杜迥烽受伤,两车及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迥烽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元庆无责任。诉讼中,杨元庆承诺其不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事故发生后,杨元庆驾驶的车牌号鄂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花费施救费27000元,花费车辆维修费8000元。杨元庆驾驶的车牌号鄂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货物92号车用汽油(V1)损失,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评估,损失18446元,花去评估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所以应按现有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湖北潜润公司诉请施救费、货物损失,中银保险合肥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货物损失系单方鉴定且没有事故发生前后的过磅单相互佐证,但中银保险合肥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评估,该院对中银保险合肥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湖北潜润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27000元,车辆维修费8000元,财产损失费18446元,合计53446元;二、被告杜
迥烽赔偿原告湖北潜润物流有限公司评估费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杜迥烽承担。    二审中,湖北潜润公司提供了聊天记录截屏及转账记录截屏各一份,证明施救完毕后被上诉方向施救单位六安市卓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乃平支付了27000元施救费,此数额与发票数额是一致的。    中银保险合肥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份转账记录收款方为六安勿忘我,并非施救费发票出具方六安市卓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且该27000元转账凭证也未标明是用于何种用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也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仅从聊天记录上体现不出被上诉人已将施救费用以及施救费用数额是多少均无法体现,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也达不到证明目的。    杜炯烽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银保险合肥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赔付被上诉人损失45446元(施救费27000元、财产损失1844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首先,被上诉人庭审中
陈述,其施救费包含另外雇佣油罐车装载案涉事故车辆中的油品发生的费用,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评估报告》中载明,事故发生后在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城北中队过磅的油罐车仍然是案涉事故车辆。这与被上诉人庭审的陈述明显矛盾。其次,被上诉人仅提供三张金额共计27000元的施救费发票,但是没有提供施救项目的明细清单,该费用也无相关支付凭证作为证据来源与发票金额相互印证。且该施救费发票的出具机构为六安市卓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该公司有无高速道路施救资质,能否进行高速道路救援,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评估报告中载明,案涉车辆出险前有过磅单,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法提供磅单,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由此可见,评估报告中所依据的出险前过磅单明显系伪造或不存在。    综上,中银保险合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湖北潜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5民终7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合肥工业建筑设计院裙楼1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P09Y71U。
     负责人:吴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涛,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潜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刘杨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5769590033。
     法定代表人:徐兴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卫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炯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汴河路安徽国际汽车城8号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66239P。
     法定代表人:万小月,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合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潜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潜润公司)、杜炯烽、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恒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6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银保险合肥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赔付被上诉人损失45446元(施救费27000元、财产损失1844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首先,被上诉人庭审中陈述,其施救费包含另外雇佣油罐车装载案涉事故车辆中的油品发生的费用,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评估报告》中载明,事故发生后在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城北中队过磅的油罐车仍然是案涉事故车辆。这与被上诉人庭审的
陈述明显矛盾。其次,被上诉人仅提供三张金额共计27000元的施救费发票,但是没有提供施救项目的明细清单,该费用也无相关支付凭证作为证据来源与发票金额相互印证。且该施救费发票的出具机构为六安市卓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该公司有无高速道路施救资质,能否进行高速道路救援,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评估报告中载明,案涉车辆出险前有过磅单,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法提供磅单,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由此可见,评估报告中所依据的出险前过磅单明显系伪造或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