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3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21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佘敦华 
【审理法官】佘敦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刘军;杨小建;合肥五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刘军杨小建合肥五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军杨小建 
【当事人-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合肥五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军;杨小建;合肥五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依据法律规定,保险标的遭到全损,应采取尽量减少国家财产损失,充分利用物资的原则,被保险人是生产、经营或使用这些物资的单位,对参与物资的特性、构造等比较了解,处理较为方便,应尽量由被保险人设法修复或处理并在赔款中扣除。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明力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标的遭到全损,应采取尽量减少国家财产损失,充分利用物资的原则,被保险人是生产、经营或使用这些物资的单位,对参与物资的特性、构造等比较了解,处理较为方便,应尽量由被保险人设法修复或处理并在赔款中扣除。被保险人确实无法利用,亦无法折价让给其他单位,或被保险人作价过低无法达成协议时,可以由保险人收回处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评估结论不考虑残值,评估损失金额包含
残值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刘军作为残值标的所有人,对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完毕赔偿后获得残值标的不持异议。通过庭审调查可知,本案纠纷实为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不愿支付残值标的存放于第三方发生的停放保管费用,故无法获得该残值标的,故以此为由要求减少赔偿金额。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与刘军之间有关残值标的保管存放产生的费用纠纷并非本案中保险人依法履行赔付责任的阻却事由,国元保险合肥分公司以此为由提出减少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4:37: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7日12时30分许,杨小建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望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堂寨路交口时,与沿天堂寨路由北向南行驶
至此刘军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相碰,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杨小建负全部责任,刘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军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院区进行检查,诊断为胸部外伤、左膝软组织伤,医嘱建议休息3天。刘军为花费医疗费402元。皖A×××××号小型客车系刘军所有,刘军自行委托合肥市鑫苑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价值进行鉴定评估。2019年6月28日,该公司出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价值为103177元。报告注明,鉴定评估结论有效期为90天,自鉴定评估基准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超过90天,需要重新鉴定评估。刘军支付鉴定评估费1000元。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自行委托安徽安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A×××××号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7月26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62155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军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刘军申请对皖A×××××号小型客车损失进行评估。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分析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事故车损毁严重,已无实际修复价值,本次车辆损失鉴定以推定全损方式进行;事故车登记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至事故发生日2019年5月27日已行驶2年8个月;新车购置价为119300元,购置税为5098.29元,则新车总价格为124398.29元。2019年10月24日,该公司作出评估结论:皖A×××××号小型客车损失金额为95488.13
元。刘军支付评估费4500元。对该评估结论,刘军表示无异议;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认为,评估机构采用的评估方法中含有综合调整系数,但综合系数中技术状况和维修保养系数均没有证据佐证,含有主观推论,另报告称已考虑残值扣除,但综合调整系数均和残值无关,应对残值价格另作确定。杨小建、五通汽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针对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回复称,1.综合调整系数中的技术状况评估较好及维护保养系数评估好的理由:考虑该车辆的使用性质及平时的维护情况,在勘验时,当事人陈述该车平时都在4S店保养,未发生过较大事故,且平时用车习惯良好;2.评估结论原意为“不考虑残值",关于第九项第2条书写成“已考虑残值扣除"为书写错误。另查明: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登记车主为五通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小建。五通汽运公司为该车在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小建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刘军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的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杨小建负全部责任。
合肥汽车因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五通汽运公司,该车系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五通汽运公司亦应对该车肇事与杨小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刘军各项合理的费用损失。刘军在本案中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02元,保险公司不持异议,应予确认;2.误工费282.68元(34393元/年÷365天×3天),刘军具有劳动能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3.交通费100元,门诊病历显示,刘军就诊一次,综合考虑其伤情、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4.车辆损失费95488.13元,有重新评估的结论为凭;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程序合法,对于鉴定结论,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具有高度证明力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5.评估费4500元,有评估费发票为凭,应予确认;刘军自行委托评估的结论被推翻,其支付的鉴定评估费1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刘军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100772.81元。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军40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军382.68元(包括误工费282.68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军2000元。刘军剩余的车辆损失费93488.13元、评估费4500元,合计97988.13元,应由杨小建与五通汽运公司连带予以赔
偿。由于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该份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故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亦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此承担赔付义务。杨小建辩称其支付了拖车费,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因评估费系刘军为确定财产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