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6
【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27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继雄曹斌聂丽华
【审理法官】陈继雄曹斌聂丽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张昌宁;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孟庆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张昌宁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孟庆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昌宁孟庆刘
【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被告】合肥汽车张昌宁;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孟庆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1.法律并未否定单方提交鉴定意见的效力。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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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法律并未否定单方提交鉴定意见的效力。案涉评估意见系具备资质的机构作出,其评估程序合法,在华安财险合肥支公司未提交有效反驳性证据情形下,华安财险合肥支公司对评估意见的异议不能成立。2.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张昌宁为明确事故损失范围和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评估费10000元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华安财险合肥支公司不予理赔的抗辩不予采纳。3.关于华安财险合肥支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已经赔偿的事实,华安财险合肥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认为施救费存在重复赔偿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安财险合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4:50: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7日4时许,孟庆刘驾驶的皖A7××××\赣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头登记在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车尾登记在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沿着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行驶至1277公路400米处时,遇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横向停于车道间的原告驾驶的苏CBD92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采取紧急制动后车辆失控先与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后与苏CBD92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相撞,苏CBD92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受撞击后左侧翻,致张昌宁车载货物损失、路产损失。该交通事故经湖北省高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认定,孟庆刘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另认定,孟庆刘驾驶的皖A7××××\赣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头皖A7××××在华安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险100万元,车尾赣L××××挂号在人寿财险鹰潭支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孟庆刘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通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
造成张昌宁的车辆受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孟庆刘驾驶的车头皖A7××××在华安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险100万元;车尾赣L××××挂号在投保商业险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分项按比例进行赔付。3.华安财险合肥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已时过境迁,无重新鉴定的必要条件,故该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4.华安财险合肥支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期的辩称,经查,事故发生后,张昌宁一直与华安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宏伟联系赔付事宜,属于一直在主张权利的情形,故该辩称不予采纳。5.华安财险合肥支公司认为路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张昌宁的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应视为已予以赔偿的辩称,路产损失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是否已经赔偿应由华安财险合肥支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该辩称不予采纳。6.一审法院认定张昌宁因事故造成货物损失31860元及张昌宁垫付的路产损失2500元、车损公估费用10000元、货物评估费1593元、施救费12000元,合计57953元。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安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张昌宁的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昌宁的
其它损失53288.58元(55953元÷105×100),合计55288.5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人寿财险鹰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昌宁的其它损失2664.42元(55953元÷105×5)。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一审判决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元,由孟庆刘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安财险合肥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昌宁、鹏程公司、鹰潭公司、孟庆刘、人寿财险鹰潭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昌宁提供评估报告不符合评估要求,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采信。1.张昌宁单方面委托评估公司就车上货物进行评估,未通知华安财险合肥支公司参与,华安财险合肥支公司作为赔偿的主体,应享有知情权。2.涉及物损萝卜损失,评估报告为2016年出具,正常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其评估报告已过期,不具备法律效力,且索赔时效已超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判令华安财险合肥支公司按其评估报告全额承担,不合理。3.物损评估报告无现场照片、无运单、无货单,评估完全无任何依据,不具评估效力。二、一审判决华安财险合肥支公司承担施救费12000元错误。1.张昌宁所有车辆损失已向人保进行了代位求偿,且人保已通过诉讼向华安财险合肥支公司进行了索赔,索赔项目中华安财险合肥支公司已向人保赔偿了人保公司赔偿给三者车的施救费用,故施救费用判决为重复判决金额,判决不合理。
三、一审判决华安财险合肥支公司承担车损评估费10000元错误。事发后该车未通知华安财险合肥支公司定损,其单方面评估后向人保进行代位求偿,车损评估费用判令华安财险合肥支公司赔偿,不合理。 综上所述,华安财险合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张昌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5民终27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B座东楼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8656687U。
负责人:陈贵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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