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和、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9 
【案件字号】(2020)鄂03民终12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耿纪和张静郑飞 
【审理法官】耿纪和张静郑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国和;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国和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国和 
【当事人-公司】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春武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云万荣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熊俊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春武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云万荣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熊俊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春武云万荣卢训尧熊俊 
【代理律所】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国和 
【被告】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风设计公司应支付李国和失业保险金的金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合同一般代理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风设计公司应支付李国和失业保险金的金额问题。一、根据李国和的二审陈述,李国和于2015年离开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时,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已支付李国和7万余元,双方就买断工龄、身份转换等达成一致。现李国和主张2015年以前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失业保险金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依法应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申请失业保险金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本案中,李国和的失业保险金数额应
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主张失业保险金损失也应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限。李国和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失业保险金的具体数额以及李国和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依法应由李国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审判决东风设计公司支付李国和失业保险金损失8211元后,东风设计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这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东风设计公司应支付李国和失业保险金损失8211元。  综上,上诉人李国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国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13: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国和原系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职工,2015年该公司企业改制为东风设计公司。2015年10月22日,李国和与东风设计公司签订了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从事技术工作。2018年9月3
0日合同期满后,东风设计公司终止了与李国和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出具书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2018年11月13日,东风设计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陈晓卫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李国和于2018年11月14日前往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未得到李国和的回复。2019年5月7日,李国和前往东风设计公司人事处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经济补偿。2019年8月,李国和因失业保险损失与东风设计公司发生争议,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十劳人仲裁字(2019)第402号裁决书,裁决:东风设计公司向李国和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8152元。东风设计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诉。东风设计公司为李国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11月底。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东风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李国和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国和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责任承担,以及失业保险损失具体金额。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名单及其有关资料自中断就业之日起7日内报送当地社保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个人中断就业后,应在6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和《湖北职工保险手册》以及单位出具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
续"。本案中,李国和于2015年10月1日与东风设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东风设计公司为李国和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李国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工作,失业期间可以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东风设计公司虽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仅通过短信方式通知李国和,在未得到李国和回复的情况下,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将该通知书送达给李国和,从而导致东风设计公司未能在7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报送失业人员证明等相关资料,李国和也未能在规定的60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主要责任在用人单位。故东风设计公司应承担赔偿李国和失业保险损失的责任。《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一年的,失业后发放3个月的失业损失,以后每增加一年缴纳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李国和与东风设计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其失业后应发放7个月失业保险金。湖北省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1173元月,故东风设计公司应支付李国和失业保险损失8211元(1173元月×7个月)。仲裁裁决有误,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
东风设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国和失业保险损失8211元。二、驳回东风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东风设计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国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东风设计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金损失28152元。事实和理由:对于原审认定李国和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责任在于东风设计公司,李国和没有异议。对于计算依据有异议,李国和有异议。李国和于1995年进入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工作,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于2015年改制为现东风设计公司。2015年前后,李国和的工作岗位和内容未发生变化,各项社会保险亦未发生中断变化。李国和可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应计算为1173×24=28152元。综上,上诉人李国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国和、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3民终12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武,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万荣,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三路某某东合中心某某(17C1地块)。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东风汽车公司技术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俊,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
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国和因与被上诉人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设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3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