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
主险包括特种车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特种车全车盗抢保险共四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用于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机动车,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机动车,或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冷藏车、集装箱拖头以及约定的其他机动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中的各方权利和义务,由保险人、投保人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保险人、投保人自愿订立本保险合同。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一章特种车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地震及次生灾害、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
(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
(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
(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随船的情形)。
第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或操作人员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6、操作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7、非被保险人允许的操作人员。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5、被保险机动车违法、违规拖带其他机动车或物体。
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操作人员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三)被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超负荷、超电压、感应电等电气故障引起的损失;
(四)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五)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
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七)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八)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九)车轮单独损失,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加设备的损失。
免赔额
第十一条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额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保险金额
第十二条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六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
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特种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全部损失
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之外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特种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第二章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二十一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6、操作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7、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5、被保险机动车违法、违规拖带其他机动车或物体。
第二十二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第三者、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操作人员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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