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示范型商车险精算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09.09
∙【文 号】
∙【施行日期】2020.09.0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示范型商车险精算规定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完善车险精算制度,防范非理性竞争行为,推动车险高质量发展,银保监会制定了《示范型商车险精算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
2020年9月9日
附件
示范型商车险精算规定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使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车险产品(以下简称商车险)。
第二部分 保费构成
二、保险公司厘定商车险保费,应当符合非寿险精算原理,严格遵循合理、公平、充足的原则,不得有导致不正当竞争或歧视性定价的因素。
三、商车险保费厘定标准公式为:保费=基准保费×费率调整系数。其中,基准保费=基准纯风险保费/目标赔付率,目标赔付率=1-附加费用率,费率调整系数=自主定价系数×无赔款优待系数×交通违法系数。
四、基准纯风险保费、无赔款优待系数、交通违法系数应使用行业基准。附加费用率预定、逐单手续费率上限、自主定价系数范围遵照监管机构相关要求执行。
五、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费率与标的风险、经营成本相匹配的原则,合理确定自主定价系数、附加费用率及手续费率等,并对产品进行利润测试。
第三部分 费率回溯和产品纠偏
六、保险公司应建立费率回溯和产品纠偏机制,动态监测、分析费率精算假设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的偏离度,及时对商车险费率进行调整,并重新向监管机构备案。
七、为杜绝频繁调整条款费率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秩序,除监管机构责令保险公司重新备案产品或保险公司精算假设与经营实际发生重大偏差等原因外,保险公司调整商车险条款费率的频率不高于3个月一次。
第四部分 保费不足准备金的评估
八、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完善商车险的保费充足性测试流程,以中国精算师协会发布的行业基准纯风险保费为基础,在每季度末对所有未满期保单逐单测试保费充足性,并按照规定评估保费不足准备金。保险公司商车险保费不足准备金(PDR)不得低于以下计算标准下的金额:
九、对于商车险分入业务的保费不足准备金评估,同样适用第八条要求,分出公司应向分入公司提供评估所需的必要数据。
十、监管机构可依据审慎监管原则适时调整行业或个体保险公司进行保费充足性测试的频率以及保费充足性测试所使用的k值。
十一、保险公司应在每季度末根据本规定评估商车险保费不足准备金,并在每季度结束1个月内将评估结果报告监管机构。
第五部分 总精算师的职责
十二、保险公司总精算师作为公司车险精算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严格按照监管规定和精算原理要求,切实履行责任。总精算师应定期对定价假设合理性进行评估,若定价假设与实际经营结果存在重大偏差或保险公司出现定价不足等重大风险,总精算师应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总精算师未及时报告的,监管机构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六部分 监管措施
十三、对于保险公司向监管机构备案的商车险产品存在费率不充足或不准确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形的,监管机构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使用该产品,并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十四、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费率执行情况实施监管。对于保险公司自主定价系数实际执行情况与备案水平存在重大偏差、手续费率突破备案上限等违反产品监管行为的,监管机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车险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部分 附则
十五、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中的“重大偏差”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十六、除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外,保险公司商车险产品的备案材料应包括本规定附件所列的精算评估意见和精算报告费率方案附表。
十七、本规定中所称“监管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
十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车险自主定价改革试点地区费率方案报送有关要求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8]28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商车险费率监管有关要求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8]57号)同时废止。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附件1:精算评估意见
附件2:精算报告费率方案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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