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8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27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伟张守现崔恒心
【审理法官】王建伟张守现崔恒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淄博宝恩运输有限公司;陈晓;于桂英;王小琴;王晓辫;于晓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淄博宝恩运输有限公司陈晓于桂英王小琴王晓辫于晓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晓于桂英王小琴王晓辫于晓刚
【当事人-公司】淄博宝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国亮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张通亮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国亮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张通亮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国亮张通亮
【代理律所】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淄博宝恩运输有限公司;陈晓
【被告】于桂英;王小琴;王晓辫;于晓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基本原则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晓下车查看现场,其陈述未发现车辆碰撞痕迹,后拨打122电话报警后驾车驶离现场。太平洋保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对陈晓的行为能否认定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经查明,陈晓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西三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西三死亡,陈晓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陈述,其感觉车甩了一下,听到车外有声音,其下车看到路南边有辆电动车,边上躺着个人,陈晓驾驶车辆离开前虽打122电话报警,但其并未向交警部门陈述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在其打122电话报警之前,已有众打110电话报警,故仅凭陈晓拨打122电话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是交通事故后依法采取了措施,一审认定客观合理,应认定陈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加盖投保人淄博宝恩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投保人声明和
客户投保告知书,可以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淄博宝恩运输有限公司关于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确认,淄博宝恩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陈晓负担,陈晓驾驶车辆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虽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致受害人王西三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侵权行为中存在重大过错,后果严重,一审判决其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对陈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3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但一审判决作出于意见发布之前,且原审原告在起诉时是按城乡结合的标准进行的主张,其二审中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各项损失违反了“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故对原审原告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责任承担比例、原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认定合法有据,二审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8元,由上诉人淄博宝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961元,由上诉人陈晓负担1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0:31: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9月26日14时21分许,陈晓驾驶鲁C992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鲁C×××××)沿2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3省道青州市王坟镇申明亭村路段时,与沿路对行的王西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西三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发生后,陈晓下车查看现场,未发现车辆碰撞痕迹,后拨打“122"电话报警并驾车驶离现场。后经青州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西三无责任。 于桂英、王小琴、王晓辫、于晓刚分系受害人王西三的妻子、长女、次女、儿子系王西三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于桂英、王小琴、王晓辫、于晓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殡葬费89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08.75元(78.75元/天×3天×3人)、丧葬费31781元、死亡赔偿金479660元[(13954元/年+34012元/年)÷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3658.25元[(9519元/年+21495元/年)÷2÷4人×19年]、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
慰金50000元、车损252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565869.75元。 鲁C992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鲁C×××××)车主系淄博宝恩运输有限公司。陈晓系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淄博宝恩运输有限公司给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保不计免赔,挂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300000元且保不计免赔。 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对该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对本案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案涉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是驶离现场,从本案涉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当时陈晓在车辆肇事后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应注意到、能注意到而实际未注意,陈晓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车辆驶离现场。 陈晓为于桂英、王小琴、王晓辫、于晓刚垫付医疗费50000元。陈晓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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