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年华、张文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6 
【案件字号】(2020)赣02民终5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慧莲曹谨超胡志勇 
【审理法官】王慧莲曹谨超胡志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石年华;张文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石年华张文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石年华张文飞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石军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军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军 
【代理律所】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原告石年华;张文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结合双方的诉辩情况,原判对车辆贬值损失及维修期间产生的通勤费、误工费的认定处理是否妥当是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情况,原判对车辆贬值损失及维修期间产生的通勤费、误工费的认定处理是否妥当是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针对该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
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参照《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的意见,本案中石年华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维修期间产生的通勤费、误工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且根据石年华购买及已使用涉案车辆的时间,及车辆已行驶公里数,原判对上述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另,关于原判对交通费及鉴定费的处理是否准确的问题。首先,关于交通费的认定。石年华就其主张的交通费1063元未提交相应票据进行证明,考虑到对车辆被运至本市璟瞳现代4S店进行维修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原判对交通费200元的酌定有一定合理性。其次,关于鉴定费的认定。石年华为证明其主张的车辆贬损情况进行了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200元,其主张的相应车辆贬值损失虽未获得原审法院支持,但考虑到涉案交通事故系张文飞肇事引发,且负全责的情形,原判在平衡双方利益基础上要求张文飞承担鉴定费2200元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石年华、张文飞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石年华负担820元,张文飞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3:13:3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0日17时,被告张文飞驾驶车牌号为赣H×××某某的小型客车,由乐平市洪岩方向向乐平方向行驶,途经乐平市时,在转弯过程中碰撞原告石年华驾驶车牌号为赣H×××某某的小型客车,造成原告、被告张文飞和赣H×××某某车辆乘客许小菊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60821420190000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文飞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石年华无责任,其他当事人许小菊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年华被送至乐平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716元;赣H×××某某车辆上的乘客许小菊被送至乐平市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163.45元,有乐平市人民医院的票据为证,原告石年华主张该笔费用已由原告垫付。事故发生后赣H×××某某号车辆花去维修费60500元,该款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赔付。2019年6月11日原告石年华花去补车牌检测费300元,有乐平市安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2019年10月8日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抚司鉴中心车评鉴字[2019]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事故后损失值为:事故后车辆贬值35400元+维修期间车辆使用损失3760元+变更发动机号误工费600元=39760元,原告石年华花去鉴定费2200元。现原、被告就事故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以此事故认定书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支持。事故车辆赣H×××某某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    原告主张的其自己及乘客许小菊花去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879.45元,有医院的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补车牌检测费有乐平市安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该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为300元,故依法认定补车牌检测费为300元。原告石年华主张的交通费1063元过高,结合原告石年华、乘客许小菊实际情况及车辆维修等情况,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维修期间车辆使用损失3760元及变更发动机号误工费600元,对此原告提供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认为车辆使用损失及变更发动机号误工费应当经过法院质证核实,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意见程序上是违法的,对此认为,1、原告石年华对其在事故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使用损失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变
更发动机号产生的误工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及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3、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石年华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适用的计算标准未经双方质证,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期间车辆使用损失及变更发动机号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35400元不予支持,理由为: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择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终端、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及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表明“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根据《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我国目前对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以不赔偿为原则,只有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才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少数极端、特殊的情形条件;3、截至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
为2018年2月8日注册使用,车辆表显公里数为3.46万公里,截至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已购买并使用了14个月,考虑车辆本身就是易耗品,发生交通事故并非车辆贬值的唯一原因,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张文飞垫付的3000元钱原告石年华应予返还。    现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计算如下:1、医疗费1879.45元;2、补车牌检测费300元;3、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2379.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石年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79.45元;二、原告石年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文飞垫付的3000元;三、驳回原告石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届满第二日起二年内,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9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68.5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张文飞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