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哈芹、王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34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佘敦华 
【审理法官】佘敦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哈芹;王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哈芹王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哈芹王云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付加梅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何宗友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周超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付加梅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何宗友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周超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 
【代理律师】付加梅何宗友周超 
【代理律所】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哈芹;王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通过王云一审提交的创新大道与云飞路东北角探头拍摄的画面可知,事故发生前30秒,哈芹骑行自行车到达路口,未作停顿观察,径直左转,随后王云驾车到达该路口,直行通过停止线。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通过王云一审提交的创新大道与云飞路东北角探头拍摄的画面可知,事故发生前30秒,哈芹骑行自行车到达路口,未作停顿观察,径直左转,随后王云驾车
到达该路口,直行通过停止线。后该探头再未拍摄到二人。转而从该路口西北角探头拍摄画面来看,该路口设置了三部竖向箭头指示的红绿灯,该处摄像头只拍摄到了该三部竖向红路灯每部下方的两盏指示灯,所有三部竖向红绿灯的最上方一盏指示灯均未被拍摄到。但依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于安装规范(GB14886-2006)规定:竖向安装的交通信号指示灯从上向下应为红、黄、绿。故,未被摄入画面的三部竖向红绿灯的最上方一盏指示灯均只可能是各个方向的红灯指示灯。虽然该西北角探头也未能完整拍摄到哈芹和王云发生碰撞的画面,但从画面中的快递骑手受惊回头、街边路人转脸凝视等反应来看(此时路口直行绿灯仍有10秒以上倒计时时间),哈芹与王云应在直行绿灯尚剩余10秒左右的情况下发生了碰撞,此时用以指示左转的竖向红绿灯在画面中未有左转绿灯或黄灯的显示,故此时左转红绿灯应显示为红灯(未被摄入画面)。哈芹构成在直行绿灯未灭、左转红灯亮明的情况下骑自行车左转闯红灯的行为。而王云依据红绿灯信号指示,在绿灯状态下正常直行通过路口的正常行驶。故哈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通过视频观察可知,王云虽然按照红绿灯指示直行通过路口,但在绿灯所剩时间不多的情况下,未明显减速,致未充分注意到闯红灯穿行的哈芹,也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划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本院酌定王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哈芹承担次要责任,
并按照70%:30%的比例分担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哈芹受伤较重,目前处于昏迷卧床状态,其在一审中主张的外购的医用病床、轮椅、医用气垫、吸氧机、吸痰器、肢体矫正器等费用,合计8686元,应计入赔偿总额,对哈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哈芹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应为463856.25元(455170.25元+8686元)。除去先行垫付的10000元,人寿财险合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哈芹208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哈芹288301.83元(411859.76元×70%),王云赔偿哈芹非医保用药费用27941.54元(39916.49元×70%)元。王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32128.93元本案不予处理,待哈芹结束后按照本案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由双方分担。  综上所述,哈芹与王云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6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哈芹2080元"。  二、维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62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哈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6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哈芹288301.83元;  四、变更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6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哈芹27941.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64元,由哈芹负担1360元,王云负担7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24元,由哈芹负担50元,王云负担7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0:28: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30日13时32分左右,王云驾驶皖A×××某某号森雅牌小型客车,沿创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云飞路交叉路口时,与行驶至此的哈芹驾驶的自行车相碰,致哈芹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因王云驾驶皖A×××某某号森雅牌小型客车、哈芹驾驶自行车进入创新大道与云飞路交叉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核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之规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涉及经济赔偿。双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王云不服该认定,向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2019年2月1日,该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核结论》,维持高新大队对该案的认定。事故发生当日,哈芹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院区住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2.脑挫伤(多发),3.枕骨骨折。于2019年2月1日出院;同日,入住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于2019年3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哈芹共支付医疗费454577.96元,并因就医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用,人寿财险合肥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云垫付费用30000元以及垫付医疗费2128.93元。2018年12月26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天正司鉴(2018)痕迹鉴字第1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皖A×××某某号小型客车右侧前部与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碰刮成立;2.皖A×××某某号小型客车制动性能、转向性能及灯光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要求;自行车制动性能及转向性能有效;3.皖A×××某某号小型客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4㎞/h;因条件不具备,自行车事发时的行使速度无法计算。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哈芹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人寿财险合肥公司向一审
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哈芹期间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8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皖中衡司鉴(2019)法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哈芹因交通事故致伤,期间所花费用中49916.49元属于自费非医保范畴。哈芹撤回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一审另查明:皖A×××某某号森雅牌小型客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王云,事故发生前,该车在人寿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10月2日至2019年10月2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项载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该条款人寿财险合肥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哈芹每月领取土地征收后依法发放的补偿金570余元。2018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9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523元;2018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