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刘文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0 
【案件字号】(2022)豫15民终20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德如 
【审理法官】李德如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刘文丽;余道亮;季乐;信阳盛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刘文丽余道亮季乐信阳盛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文丽余道亮季乐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信阳盛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大磊、刘栋梁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大磊、刘栋梁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大磊、刘栋梁 
【代理律所】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被告】刘文丽;余道亮;季乐;信阳盛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侵权证明诉讼请求独任审判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
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该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39:34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公安交警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季乐驾驶的豫SA××某某号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驾驶客运出租车辆于事故发生前系正常营运,原告请求赔偿停运损失于法有据。事故发生于2021年12月2日,根据维修厂《证明》及庭后与维修站的核实情况,出租车2021年12月17日维修结束,结合车辆的损坏程度、车辆及时修复所需的时间
等,综合认定停运15天。原告提交了该车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营运流水记录,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该车辆在正常营运,但该流水账没有扣减成本,原告未就停运损失申请鉴定,故参照2020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停运损失为7.8218万元/年÷365天×15天=3214.44元。被告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就停运损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414.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季乐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①改判其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3414.44元;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关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之规定,原告诉求的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刘文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5民终20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地址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委负责人赵春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磊、刘栋梁,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文丽。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道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季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盛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3449134282,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银钱安置小区C2号楼2单元406号。
     负责人季明军,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丽、余道亮、季乐、信阳盛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5月7日公开独任开庭审理(线上)。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栋梁、被上诉人余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文丽、季乐、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①改判其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3414.44元;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关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
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之规定,原告诉求的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刘文丽、余道亮一审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审答辩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