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1.03.08 
【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3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克伟康珍惠万丙申 
【审理法官】刘克伟康珍惠万丙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刘明;刘春艳;刘冬艳;刘胜利;贾如季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刘明刘春艳刘冬艳刘胜利贾如季 
【当事人-个人】刘明刘春艳刘冬艳刘胜利贾如季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洪卫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洪卫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洪卫 
【代理律所】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被告刘明;刘春艳;刘冬艳;刘胜利;贾如季 
【本院观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世英死亡,据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上诉人贾如季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车逃逸”等行为,且贾如季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免责事由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世英死亡,据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上诉人贾如季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车逃逸”等行为,且贾如季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人保北京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如季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二)中规定了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车逃逸等行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北京保监局关于北京实施车险电子
投保、实现车险投保全流程电子化截图及涉案车辆投保人投保验证码的短信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依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向原审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可另行向被上诉人贾如季追偿的认定,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人保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人保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明、刘春艳、刘冬艳、刘胜利经济损失18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326931元,应由被上诉人贾如季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1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1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明、刘春艳、刘冬艳、刘胜利经济损失180000元;    三
、被上诉人贾如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明、刘春艳、刘冬艳、刘胜利经济损失3269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上诉人贾如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04元,由被上诉人贾如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9:18: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5日14时05分许,被告贾如季饮酒后驾驶冀T×××××车辆沿涿州市旅游大道(影视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庄村口东侧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后,与非机动车道内顺行的王世英驾驶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使王世英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秀燕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贾如季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如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世英、王秀燕无责任。被告贾如季系冀T×××××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刘明系王世英之夫、刘春艳系王世英之长女、刘冬艳系王世英之次女、刘胜利系王世英之子。四原告均系第一顺位继承人。本院支持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
金464594元(河北省2020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738元×13年),丧葬费37887元(2020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775÷2),误工费3450元(按2020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收入115元×3人×1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50693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有原告提交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家庭人员证明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贾如季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死者王世英的死亡医学证明一份、尸检报告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土葬证明一份,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第二被告提交的北京保监局关于北京实施车险电子投保,车险投保全流程电子化流程一份,投保验证码的短信记录截图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电子版打印件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贾如季驾车与王世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被告贾如季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贾如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二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范围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案第二被告所提交证据用以证明投保时针对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已进行特别提示说明,但其效力不能及于第三方。第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后,可另行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六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693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贾如季负担。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贾如季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北京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326931元(不服判决金额32693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无事实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进行了特别提示说明,免责条款已生效。2、一审判决“但其效力不能及于第三方”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已同时起诉侵权人贾如季(原审被告)及上诉人,上诉人在本案中系承保冀T×××××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上诉人有权根据上诉人
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不予赔偿。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所享有的抗辩权,依法可以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行使,一审判决认定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第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后,可另行向第一被告追偿”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饮酒后驾车,事故后肇事逃逸,上诉人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已生效,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补充上诉:上诉状中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由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民法典1213条也有明确规定,以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