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杨金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8 
【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8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欣史纪红李成佳 
【审理法官】张欣史纪红李成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杨金顶;李琳琳;康建堂 
【当事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杨金顶李琳琳康建堂 
【当事人-个人】杨金顶李琳琳康建堂 
【当事人-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国鑫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杨杰河北辅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国鑫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杨杰河北辅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国鑫杨杰 
【代理律所】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河北辅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被告】杨金顶;李琳琳;康建堂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免责事由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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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错
误;2.一审法院对杨金顶误工费认定是否错误;3.一审法院对杨金顶护理费标准认定是否错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杨金顶就其因遭受交通事故损害应获赔偿部分有权直接向保险人恒邦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案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不具有对世性,其免责条款的效力只可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而不应及于善意第三人。即便肇事车辆驾驶人康建堂具有肇事逃逸情节,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免责条款,只能导致被保险人李琳琳保险损害求偿权丧失,并不必然导致第三人杨金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向保险人恒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求偿权利的丧失。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于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
未能提供证据和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金顶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主张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依据建筑业标准计算,并提交街道委员会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完成举证义务,书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应于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存在严重瑕疵,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冀高法﹝2020﹞31号)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部分规定,住院护理或短期医嘱护理,护理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护理的,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365天×医嘱护理天数。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依据该计算方式计算,并无不当,应于维持。上诉人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5元,由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39: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2日0时40分许,被告康建堂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京环线47公里900米处霸州市恒兴顺物流有限公司西侧时,与同在该路顺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杨金顶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杨金顶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康建堂驾车逃逸。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康建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具有逃逸行为,杨金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金顶先后在霸州津胜医院、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16192.31元,含信安镇仁义街于敬水卫生室3900元,另产生救护车费750元。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12,右侧10-11肋)、左肺下叶裂伤、左侧气胸、双侧血胸、双肺挫伤性肺炎、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寰、枢椎骨折、C5C6椎体轻度后滑脱、C4-7椎间盘膨出伴椎管狭窄、低蛋白血症。2020年10月23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事故致原告杨金顶双侧共计13根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左肺下叶肺裂伤行修补术为十级伤残;寰椎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6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及检查费2100元。霸州市信安镇忠勇街街道委员会出具证明及证人王某、张某出庭作证,证实伤者杨金顶与护理人员其子杨二江从事彩钢大棚、屋顶安装
作业。伤者杨金顶(1947年2月11日出生)与其妻甄双侠(1958年9月28日出生)生育杨二江、杨月姣等二子女。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杨金顶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450元(含救护车费750元)、病历复印费30元、保全费820元。被告康建堂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其女友李琳琳,该车在恒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康建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金顶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杨金顶因事故在保险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支持112063.08元,对信安镇仁义街于敬水卫生室的3900元医疗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自付药,因冀高法(2020)31号文规定: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险中非医保用药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予以扣减;因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10%的话,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后仅为2292.31元,故对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支持22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标准支持100元/天,为2700元;3、营养费支持12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街道委员会证明及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认定原告杨金顶与护理人员其子杨二江无证照经营从事彩钢大棚、屋顶安装作业,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
交证据佐证,故法院对原告及其子从事建筑业予以支持,误工期限结合伤情予以支持,误工费为62763元/年÷365天×160天=27473.1元;5、护理费,标准支持理由同误工费标准支持理由,护理期限结合伤情及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为62763元/年÷365天×60天=10302.4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支持22%,为35738元/年×7年×22%=55036.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8、被抚(扶)养人抚养费,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夫妻生育二子女,但主张期限过长,结合原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5年,为23483元/年×5年×22%÷3人=8610.43元;9、鉴定费:2100元;10、车辆损失费未提交损失证据,结合事故车辆照片酌情支持1000元;11、交通费,结合就医医院与居住地的距离支持1450元(含救护车费750元);12、保全费:820元;13、病历复印费:30元。被告康建堂在事故中属追尾撞击,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见其逃逸行为并未加大原告杨金顶的损害程度;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本身严重侵害了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康建堂逃逸,法院酌定在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康建堂与车主李琳琳为男女朋友,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康建堂承担20%;被告李琳琳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
康建堂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12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恒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110835.64元的80%为88668.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康建堂在保险外赔偿原告杨金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110835.64元的20%及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24297.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琳琳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25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康建堂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