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高荣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2 
【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27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经纶李莹邢友峰 
【审理法官】毕经纶李莹邢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高荣梅;高荣香;高荣兰;高荣海;顾宗利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高荣梅高荣香高荣兰高荣海顾宗利 
【当事人-个人】高荣梅高荣香高荣兰高荣海顾宗利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明格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明格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明格 
【代理律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高荣梅;高荣香;高荣兰;高荣海;顾宗利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合同过错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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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
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人寿财保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医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的问题。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高荣水系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人寿财保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反证据,被上诉人是否提交人寿财保主张的上述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并无实质性影响。    关于人寿财保主张的丧葬费以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问题。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高荣水系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请求支付丧葬费和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人寿财保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比例承担问题。《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
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顾宗利驾驶机动车与高荣水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上述法规规定,一审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70%的比例承担,并无不当。人寿财保虽主张按照50%比例承担,但其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财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1:25: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12月23日10时25分许,顾宗利驾驶自有的鲁J×××××号小型轿车沿老泰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大圈桥东侧时,与高荣水驾驶属非机动车转弯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荣水死亡。经交警岱岳区大队认定,顾宗利与高荣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顾宗利的鲁J×××××号轿车在人寿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
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死者高荣水生于1958年5月20日,住泰安市岱岳区;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高荣水有六兄妹,一审判决高荣海系其大哥,高荣梅、高荣香、高荣兰分别系其大妹、三妹、四妹,其二妹高秀荣已故。再查,诉讼中高荣梅、高荣香、高荣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高荣海诉请的数额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高荣梅、高荣香、高荣兰、高荣海作为死者高荣水的近亲属,均属第二顺序继承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因该事故造成高荣水死亡及事故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高荣梅、高荣香、高荣兰、高荣海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财产损失,人寿财保提出均异议,对其异议一审法院部分予以采信,对人寿财保要求按2020年度执行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高荣梅、高荣香、高荣兰、高荣海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高荣梅、高荣香、高荣兰、高荣海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高荣梅、高荣香、高荣兰、高荣海并非与死者高荣水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高荣梅、高荣香、高荣兰、高荣海要求的交通费、车辆损失,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人寿财保也提出异议,因此对高荣梅、高荣香、高荣兰、高荣海的该两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荣梅、高荣香、高荣兰、高荣海要求的事故
人员误工费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一审法院执行的三人三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对高荣梅、高荣香、高荣兰、高荣海要求交强险外按70%计算赔偿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保虽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顾宗利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高荣梅、高荣香、高荣兰、高荣海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顾宗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九条第二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荣海、高荣梅、高荣香、高荣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180000元。二、人寿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高荣海、高荣梅、高荣香、高荣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456185.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87068元,丧葬费4372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合计831694元,减除第一项后按70%计算)。三、顾宗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述各项限一审判决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高荣梅、高荣香、高荣兰、高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
714元,减半收取5357元,由顾宗利承担4976元,高荣梅、高荣香、高荣兰、高荣海承担381元,顾宗利应承担的费用一审判决已预交,待执行一审判决时一并给付高荣梅、高荣香、高荣兰、高荣海。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财保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过程中,高荣梅、高荣香、高荣兰、高荣海并未向法庭提交医学死亡证明原件及尸检报告原件,导致事实不清,人寿财保无法正常理赔;2.一审庭审时,高荣梅、高荣香、高荣兰、高荣海陈述,被害人高荣水尚未火化,尚未产生丧葬费用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并且一审判决中对于丧葬标准适用错误。因此,一审审理过程中判决人寿财保赔偿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人寿财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顾宗利与被害人高荣水在本次事故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50%。该保险条款属于常识性条款,也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一审法院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责任比例判决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人寿财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高荣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9民终27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泰安市岱岳迎胜南路393号王府花园沿街营业房A-12。
     负责人:李会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格,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荣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荣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荣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