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诉马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吉08民终1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裴小明戴红娟孙晓琦 
【审理法官】裴小明戴红娟孙晓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刘立君;马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刘立君马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立君马双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凤娟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凤娟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凤娟 
【代理律所】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立君;马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权责关键词】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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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次事故中,马双承担全部责任,致刘立君身体受伤,其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其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41: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刘立君提交长春市好途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该部分请求包含于医疗费范围内)。平安保险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产生于刘立君住院期间,无相关医嘱。本次事故刘立君腿部受伤,该票据虽无相
关医嘱,但所购物品与其损伤有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刘立君提交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刘立君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平安保险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刘立君具备运输行业从业资格,不能证明其正在从事交通运输行业。马双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且陈述发生事故时刘立君是在检查其驾驶的运输车辆,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被告承认刘立君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刘立君主张其在城镇居住,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确认刘立君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204.83元、误工费24854.47元(75599.0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97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30元天×60天)、后续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74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本次事故中,马双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其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刘立君主张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马双驾驶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递交投保人声明、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其在承保时已对免责事项作出说明,刘立君、马双主张太平洋保险在承保时知道马双未取得驾驶证,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否
具备驾驶资格并非投保保险的必要条件,刘立君、马双无反驳的证据,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马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故对刘立君、马双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刘立君主张太平洋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立君医疗费6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后续费1000.00元、误工费24854.47元、护理费9715.80元、残疾赔偿金274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77066.27元。二、马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立君医疗费60004.83元(66204.83元-6200.0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855.00元,由马双负担665.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519.00元,由马双负担1181.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在交强险范围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由于驾驶者马双是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标的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换个角度而言,如果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一方面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责任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明是对违法驾驶的认可,无疑是在鼓励、造就更多的马路杀手的出现,将会给社会造成更多的不稳定因素,这是与法律所维护的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相背离。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交强险是绝对不赔的项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诉马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8民终1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68-B号。
     负责人:王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双。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2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