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李平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2 
【案件字号】(2022)云01民终75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章亮 
【审理法官】杨章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李平云;红河恒昌物流有限公司;陶金平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李平云红河恒昌物流有限公司陶金平 
【当事人-个人】李平云陶金平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红河恒昌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毅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毅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毅 
【代理律所】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被告】李平云;红河恒昌物流有限公司;陶金平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其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停运损失不负责赔偿的主张能否成立?经审查,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了恒昌物流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手书“保险人已明确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证据,但该部分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其提出免赔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明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其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停运
损失不负责赔偿的主张能否成立?经审查,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了恒昌物流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手书“保险人已明确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证据,但该部分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其提出免赔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对其余事项的认定及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部分内容在改判及有履行金额的情况下适用)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4 01:01:40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李平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民终75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23号太平洋大厦10楼。
     负责人:李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毅,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凤凰路1号富康大厦。
     法定代表人:潘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金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平云、被上诉人红河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物流”)、被上诉人陶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6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根据《民法典》第一
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根据与投保人恒昌物流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履行了保险金的赔付责任,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付了2000元(支付给云南兴飞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了77560.4元(支付给云南兴飞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上述保险金赔付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案涉被上诉人李平云诉求为:桂AQ××某某因交通事故后停运的相关损失,在庭审当中,上诉人向法庭递交了与投保人恒昌物流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提示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上海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上诉人和各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恒昌物流未到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通用)第十条中明确将“停运损失”列入上诉人的责任免除中。而在庭审中,上诉人也已向法庭提交了投保人恒昌物流签章确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提示书》,明确了上诉人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并得到了投保人恒昌物流签章确认。在该提示书第8条中明确提示“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3)被保险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丟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务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它各种间接损失。”庭审中,上诉人也就被保险车辆云08××某某签订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进行了举证。在商业保险通用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中明确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丟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同样,上诉人(保险人)也已尽提示说明义务、且被上诉人(投保人)红河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也以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及公司签章的方式确认了上诉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但一审法庭却忽略了上述客观事实,在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责任、且巳经投保人“手书”、签章明确确认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保险人)承担此次事故停运相关损失,与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约定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平云辩称,不管是陶金平赔偿还是保险公司赔偿,造成的停运损失有人赔付就可以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陶金平辩称,我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不可能让我赔偿,否则我的保险就白买了。
     被上诉人恒昌物流未到庭陈述辩称意见及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平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37,7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844.5元、住宿费240元和伙食费1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2日9时15分,陶金平驾驶车牌号为云G8××某某大型汽车,在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秀河线)天生关路段与李平云驾驶车牌号为桂AQ××某某、桂A××某某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桂桂AQ××某某大型汽车乘车人李岳云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事故。经石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陶金平承担全部责任,李平云、李岳云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驾驶的桂桂AQ××某某桂桂A××某某车自2021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在云南兴飞跃波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后,原告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桂A桂AQ××某某A桂A×某某某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11月3日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
停运损失共计37700元,平均每天725元。另查明,陶金平驾驶的云G8云G8××某某靠在恒昌物流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的桂AQ桂AQ××某某×桂A××某某系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营运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了7756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