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2
【案件字号】(2021)宁02民终14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学军 薄晓霞 马玉兰
【审理法官】李学军 薄晓霞 马玉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全;刘震宇;任杰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全刘震宇任杰
【当事人-个人】张全刘震宇任杰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剑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赵光辉宁夏青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剑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赵光辉宁夏青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剑赵光辉
【代理律所】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宁夏青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全;刘震宇;任杰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全主张的停运损失、车辆维修损失是否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全因此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涉案××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停运损失经鉴定意见书分别确定为273850元、154193元,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于维修费、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停运损失主张适用免责条款不予赔偿不能成立,理由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虽然列明了免责的情形,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称刘震宇在保险公司营业部电子线上投保,但没有留相应的录像视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充足证据证实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明显告知了投保人刘震宇,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全的停运损失、车辆维修损失。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对于停运损失和维修损失没有太大争议,关于鉴定也不提异议了,就是走个二审程序依法裁判,但如记入笔录,申请继续鉴定,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后其在二审庭审结束6日后提交要求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材料上面“刘震宇”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该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震宇、任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1:22: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9月18日,任杰驾驶冀B3H278号(冀B68U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国道1165KM附近与同方向行驶的张全驾驶的××号轮式联合收割机相碰,造成张全受伤、收割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全不承担责任,任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公司鉴定,××号轮式联合收割机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维修损失为273850元,造成本车2020年玉米收割季的停运损失为154193元。双方就财产损失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引起张全诉讼。任杰系刘震宇雇佣的司机,任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涉案××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
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任杰与刘震宇之间系雇佣关系,刘震宇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张全的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适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虽然列明了免责的情形,但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免责事项说明书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刘震宇作出了说明。同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就该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认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
不产生效力。张全的损失核定如下: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及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用药产生的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应扣除的非医保及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用药产生的费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医疗费根据张全提供的票据确认为2766.68元;关于护理费,张全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鉴定费核定为15500元;涉案××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根据鉴定评估意见书确定为273850元;停运损失根据鉴定评估意见书确定为154193元;张全主张的停车费,因提交的收据系手撕发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张全要求的柴油费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张全各项损失总计为446309.68元。上述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全4766.68元(医疗费2766.68元+财产损失2000元);张全的剩余损失441543元,因任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称本案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需与牵引××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摊处理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任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全经济损失4766.68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全各项经济损失441543元;三、驳回张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3元,由张全负担31元,由任杰负担39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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