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肖书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3 
【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谷晓峰张原鹏王瑞菊 
【审理法官】谷晓峰张原鹏王瑞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肖书红;文攀;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肖书红文攀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肖书红文攀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某某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曹可汗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某某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曹可汗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某某强曹可汗 
【代理律所】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被告】肖书红;文攀;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当事人有权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当事人有权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中华联合保险枣阳公司上诉提出的“肖书红应当提供与修理费发票相印证的支付凭证,否则可能存在虚开高额修理费发票的风险,导致损失金额认定不准确”的理由,不能对本案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产生合理怀疑,且中华联合保险枣阳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本案评估报告中的鉴定结论。因此,一审不予准许对鄂E×××某某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并无不当,评估
报告可以作为鄂E×××某某车辆的损失认定的依据。肖书红是否应当提供与修理费发票相印证的支付凭证,并不影响本案处理。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6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内容,从该条款词句含义和订立目的来看,并不存在歧义,按照通常理解为驾驶经营性车辆的驾驶员没有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件。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因此,案涉免责保险条款并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也未免除保险公司承担的义务。  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枣阳公司已将上述免责条款采取了黑体形式,且枣阳祥瑞天公司在投保时确认收到该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手写“保险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因此,中华联合保险枣阳公司已就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生效。文攀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持有的从业资格证已过有效期,即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中华联合保险枣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文攀自行承担。驾驶经营性车辆的驾驶员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是否与事故发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否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和增大保险公司的理
赔风险,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文攀驾驶的鄂F×××某某车辆挂靠在枣阳祥瑞天公司名下,且文攀在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因此,肖书红起诉文攀、枣阳祥瑞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文攀、枣阳祥瑞天公司应当对肖书红的余下损失116491.20元[(161416元+7000元-2000元)×70%]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枣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1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肖书红2000元,文攀、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对肖书红损失116491.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肖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至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元(肖书红已预交),由肖书红负担51元,文攀、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该款在文攀、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肖书红);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已预交),由肖书红负担92元(该款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履行本判决赔偿义务时扣除),文攀、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该款在文攀、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更新时间】2021-10-23 04:57:46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肖书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5民终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西环二路中段。
     代表人:姜海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书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攀。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可汗,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新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毛书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攀。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枣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书红、文攀、枣阳市祥瑞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祥瑞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1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华联合保险枣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华联合保险枣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鄂E×××某某车辆损失依据不足。一审中,中华联合保险枣阳公司对鄂E×××某某车的损失金额已提出重新鉴定,且肖书红应当提供与修理费发票相印证的支付凭证,否则可能存在虚开高额修理费发票的风险,导致损失金额认定不准确。2.一审认定中华联合保险枣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错误。投保人在投保单上进行盖章认可,免责条款生效;鄂F×××某某车为营运车辆,驾驶员文攀在事故发生时无有效从业资格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中华联合保险枣阳公司不应当商业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肖书红辩称,财产损失请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符合程序规定,且已出示了相关发票和购买配件单位的转款凭证。无从业资格证不代表没有驾驶车辆的资格和增加驾驶危险程度。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没有明确指出没有从业资格证是免责的,保险公司说明和告知义务没有履行,免责条款是无效条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攀、枣阳祥瑞天公司辩称,车损需要鉴定的问题,文攀在一审是希望法院能组织重新鉴定,请二审依法确定。文攀有驾驶证、行驶证,即使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对商业险免赔的事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并非法定必须具备的道路行使的资格证书,与事故发生本身就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会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和增大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案涉免责保险条款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立法原意及保险目的,属于加重了投保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和减轻自身责任的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中华联合保险枣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免责事由说明书》本身系格式条款形式,采取了投保人声明的形式,且签章处只有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是走过场和走形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