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与黄建华王泽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83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用辉夏兴芸芦明玉 
【审理法官】刘用辉夏兴芸芦明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王泽旭;黄建华;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当事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王泽旭黄建华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泽旭黄建华 
【当事人-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梁正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正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正 
【代理律所】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泽旭;黄建华;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权责关键词】处分原则代理侵权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共同诉讼质证关联性合法性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王泽旭驾驶的车辆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系营运车辆。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王泽旭驾驶的车辆损坏,在维修期间无法从事营运活动,车辆存在停运损失是客观事实。在王泽旭未举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网约车的收入,无法确定事故前一年王泽旭的日平均收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王泽旭的停运损失。该标准并未超出营运车辆的常规纯收入标准,可以作为王泽旭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王泽旭车辆停运损失13000元正确。一审法院只是按照收入标准计算王泽旭的车辆停运损失,并未判决支持王泽旭误工费,故一审法院未超王泽旭的诉讼请求判决。案涉车辆由王泽旭使用,停运损失的受损主体应当是王泽旭。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关键当事人。  综上所述,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永
川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15:05:27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与黄建华王泽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0)渝05民终8393号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2020)渝05民终8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809号1幢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6016TE9N。
     负责人:姜想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华。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5924K。
     负责人:陈伟,总经理。
     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黄建华、王泽旭,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3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泽旭的诉
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超王泽旭的诉讼请求而判决。王泽旭的诉讼请求是车辆停运损失,而一审法院在王泽旭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存在停运损失的前提下,按照每天200元的工资收入判决赔偿13000元,超出了王泽旭的诉请范围,违反处分原则。2.工资收入属于可期待利益损失,交通事故并未造成王泽旭人身受伤,并不影响王泽旭继续参加同类劳动而获得报酬,并非因交通事故而遭受收入减少,将个人工资计入车辆停运损失无据可依。3.案涉车辆所有人是重庆六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若存在停运损失,其损失主体应为重庆六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而非王泽旭。一审判决遗漏关键当事人。
     王泽旭辩称,一审法院参照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停运损失没有超出王泽旭的诉请范围,不违反处分原则。王泽旭系案涉车辆的承租人,在车辆维修期间向出租人支付了租金。受到损害的是王泽旭,而非车辆出租人重庆六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因此,重庆六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主体,不需要参加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建华辩称,一审法院参照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停运损失没有超出王泽旭的诉请
范围,不违反处分原则。王泽旭系案涉车辆的承租人,在车辆维修期间向出租人支付了租金。受到损害的是王泽旭,而非车辆出租人重庆六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因此,重庆六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主体,不需要参加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泽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王泽旭停运损失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6日15时15分许,黄建华驾驶小型新能源客车行驶在荣昌区天正路与王泽旭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泽旭和其小型汽车乘员夏长燕受伤,本次事故由荣昌区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建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泽旭、夏长燕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黄建华驾驶小型新能源客车于2019年12月3日在平安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8日。2020年4月30日,黄建华在利宝保险为小型新能源客车投保商业险和第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5月1日。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
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